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转让无效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转让无效
【基本案情】
李某与赵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6月离婚。二人离婚时约定登记于赵某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天通苑小区房屋归李某所有。诉争房屋的原房屋所权人登记为赵某,登记日期为2004年,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件在李某手中,诉讼房屋的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登记时间为2009年5月。
杨某答辩属于善意取得,当庭还提供了:1、2009年2月委托代理人代表杨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产成交价为100万元,室内装修设施及家具电器折价58万元,诉争房屋成交价为158万元。2、2009年2月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杨某房款40万元,赵某,2009年2月。”3、2010年4月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某现金12万元。赵某,2009年4月。”4、2009年5月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某现金100万元,赵某,2009年5月。”李某对上述四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现诉争房屋由李某占有、使用。
【法院认为】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房屋是李某和赵某婚后购买,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赵某未经共有所有人李某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到杨某名下,属于无效行为。虽然诉争房屋现在登记在杨某名下,但是杨某提供的收条、借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也不足以证明其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杨某所持其构成善意取得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李某要求确认赵某和杨某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的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房屋出卖给被告杨某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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