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基础丧失、合同解除与违约金
(一)合同基础丧失与违约金调整
《民法典》第533条与约定违约金的适用关联,可从该条的要件和效果两个层面观察。在要件层面,《民法典》第533条既适用于客观性合同基础丧失(“情势变更”),也适用于主观性合同基础丧失。具体到约定违约金场合,动摇违约金责任成立的“合同基础”主要是违约金所担保之主债务涉及的合同基础,其通过左右“违约”评价间接影响了违约金责任;动摇违约金责任效果的“合同基础”是“违约金约定”,其直接影响违约金责任的内容。
在效果层面,《民法典》第533条增设了“再协商”机制,若再协商未果,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变更合同内容并提交变更方案。在合同基础丧失场合,债务人可以选择变更原定合同安排或诉诸司法酌减。适用顺序上,违约金调整无论是酌减还是增额,均属于对约定违约金量身定制的控制规范,而合同基础丧失规则针对的则是一般的合同交易,个案若满足两项规则的要件,似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规范的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以下两种情况下,司法酌减规则的适用与合同基础丧失无涉:其一依变更之结果适用约定的违约金仍过高;其二在不作为义务场合,因合同基础丧失导致不作为义务经变更而被废止。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金
违约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已为学理和实务所公认。在解释论方面,以下问题可作进一步展开。
其一,《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文义上只针对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场合,但对于双方经合意解除的情形,或者行使非违约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若无特约,亦应维持合同解除与已成立之违约金责任的并行关系。
其二,《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的适用限于违约金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已经成立,若违约金请求权尚未被触发,亦不涉及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并行适用的问题。
其三,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可能存在恢复原状的清算关系(《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后段),原合同关系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适用于清算义务的履行,应以当事人的意思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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