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的作用
【案号:(2018)赣0124民初2392号】
这是本律师代理的一起离婚纠纷的案件,涉及到双方婚内的财产约定,本案在类似案例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在此供大家参阅。
【基本案情介绍】
2010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自主恋爱、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3月育有一女。后因感情不和,生活矛盾,原告(女方)于2018年9月委托本律师向法院起诉离婚。
夫妻双方于婚内共同出资购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房屋一套,登记于女方一人名下,且男方在购置房屋时曾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焦XX和林XX为夫妻关系,婚后所购买的上海市XX房屋,归妻子林XX所有,特此承诺”(整份承诺书仅50余字)。
【案情分析】
本案系关于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典型案例,本律师曾多次接到类似咨询,在此,我为大家详细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中男方所书写的承诺书既属于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婚内财产协议”,虽然在庭审中男方声称其写下的承诺书是为了家庭安宁,不得已出具,并称该承诺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但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份承诺系存在胁迫等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院并未采纳其观点,而是根据我方的诉求将该套房屋判决归女方一人所有。
众所周知,婚内如双方出资购买的房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一般情况下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希望将其认定为个人财产,那么比较好的方式就是签订一份婚内财产协议。而本案中的承诺书既具备了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故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作出了判决。在这里还要强调一下,关于财产的约定、承诺等不应该以离婚为前提,比如“如果离婚,XX财产归我所有”,一般情况下,以离婚为前提的约定法院是不予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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