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和基准日的法律认定
发布日期:2021-04-05 作者:上海君澜律所俞强律师
实施日: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揭露日: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18352767.s61i.faiusr.com/2/AD0I-5TgCBACGAAgnf-y4AUopObv8gQw8AY42AQ.jpg.webp
更正日: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监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https://p1.itc.cn/images01/20210329/3e7e43041715415bba0b0e8c90dd2036.jpeg

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及更正,均属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只是被揭示的途径不同,前者属于被他人揭露,后者属于自行更正。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对证券市场发出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因而通常情况下,在个案中,同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会同时出现,也不会同时适用(为便于表述,下文统称为“揭露日”)。
如个案中同时出现虚假陈述行为既被他人揭露、又由上市公司自行公告更正的情况,一般通过评估两个日期对证券市场的警示作用,包括对股价、成交量的影响等,对虚假陈述行为揭示日期进行综合认定。
基准日: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确定基准日的意义在于,在法律上推定,至该日虚假陈述行为对相关股票价格的扭曲效应已被市场消化,其造成的价格泡沫已经被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的交易行为所挤净。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例如,2015年7月15日为揭露日,涉及虚假陈述的某只股票在该日的可流通股股数为61亿股,至2015年10月26日该只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61亿股,达到可流通股股数的100%,故基准日确定为2015年10月26日)。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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