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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住房”什么情形下可以执行?

发布日期:2021-04-04    作者:张颖律师

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执行:
   (一)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
   (四)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 —年无人居住的;
   (五〉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
   (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
   (七)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第二条【认定唯一住房超出生活所必需的标准】

   如何认定“唯一住房”是否超出“生活所必需”?

   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由各地法院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一)面积过大。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的;(例:南京三人以上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若 拟执行的“唯一住房”面积达到50 x150% =75平方米,便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二)市场价值过高。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且房屋单价达到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住房均价的150%的。(例:若南京某区拟执行“唯一住房”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其所在区的住房均价为10000元/平方米,但因“唯一住房”为学区房或其他因素,其市场价值达到15000元/平方米,则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 对于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为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无需审查其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可以执行,但被执行人为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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