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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21-03-30    作者:张梅律师

一、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判定标准

   ①在重婚案的背景下,和婚生子和私生子权利依旧平等,不会受到任何区别对待。②解除同居协议,不明显违背且是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是可以认定为有效的。③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用于抚养非婚生子女并无不妥。 

   二、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相关案例 

   《陈某与陶某、曾某赠与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本案是关于由重婚案件引发出来的抚养权纠纷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2011年8月4日《协议书》真实有效,陈某知晓、参与《协议书》协商过程并支付了约定补偿款给陶某,并无不当。首先,陈某主张《协议书》系曾某与陶某恶意串通共同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协议书》约定,曾某应自2011年12月31日起每年12月31日支付陶某10万元。陶某在曾某未按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到期款项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10月20日、21日分两次共向曾某转账85000元用于归还之前向曾某的借款,该节事实虽然存疑,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协议书》系伪造。根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认定,曾某于2009年底伪造了其与陶某的结婚证及初婚未育未抱养证明,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协议书》即系曾某与陶某共同伪造。曾某在《协议书》签订后是否仍与陶某保持往来仅关涉二人有无遵守《协议书》相关约定问题,也不影响《协议书》客观真实性的认定。其次,曾某于2011年8月4日向陶某转账670000元,其中包括陈某要求其同学于2011年8月3日转账给曾某的70000元、陈某于2011年8月4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并存入曾某银行账户的28000元,其余款项由曾某的亲属或朋友于2011年8月3日存入曾某银行账户;另外,陈某还于2011年8月2日、3日通过银行卡分别转账给陶某50000元、10000元。从上述事实来看,相关款项的筹集支付时间集中在《协议书》签订当日或签订前一、二日,其中67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与《协议书》有关“在协议签订后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67万元整”的约定相吻合,且陈某参与筹集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朱付金、万国芳均证实当时曾陪同陶某与陈某、曾某就曾嘉橦的抚养费及给予陶某补偿问题进行协调的证言等事实和证据,原判采信曾某与陶某的主张,认定陈某对《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知晓且同意,并支付约定补偿款给陶某,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根据相关婚姻法律规定,曾嘉橦虽系曾某与陶某二人的非婚生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曾某对其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判对曾某以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支付曾嘉橦的抚养、生育费用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陈慧主张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问题,但未提供有关确认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其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慧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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