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违约方解除制度探微
发布日期:2021-03-09 作者:姚雷律师
一、性质界定
合同必须遵守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违约方解除并不是大陆法系法律的原生法律制度,违约方解除规则多借鉴自英美法系的效率违约理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效率违约理论,其能否解除合同的考察标准是违约行为是否促成社会财富最大化。那么,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制度是否是对效率违约理论的认可呢?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并非效率违约理论的中国化,而是为实际履行原则增设一个例外情形。理由为:
其一,民法典未改变合同实际履行原则。合同法起草过程中,虽然对构建中国的效率违约制度进行过谈论,但最终并未采纳该理论,而从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等规定可见,继续履行仍是违约方首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亦即合同实际履行原则仍是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民法典并未如效率违约制度一样,承认普遍的违约方解除权。
其二,立法目的与效率违约不同。如上所述,效率违约理论立论的基础是社会财富最大化,而民法典虽然亦有效率的考虑,但其目的是为合同僵局提供一个可资消解的途径,从而消极地防止合同僵局对双方当事人及整个社会财富减损,而非积极地追求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对此,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48条亦可窥得端倪,“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二、条文理解
违约方解除制度是我国民法上的一项新的制度,对其适用的范围和行使的方式,均有研究的必要。
首先,适用的范围。违约方解除仅限于合同僵局的情形。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守约方无履行请求权,若不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守约方又不请求解除合同的,则合同将陷入僵局,此时始有违约方解除适用的余地。但是,若一方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所致,则不适用上述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不能认定不履行的一方构成违约,当然不适用违约方解除制度;情势变更情形下,法律赋予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须借由违约方解除制度。需要说明的是,会议纪要和民法典的规定都旨在消解合同僵局,其目的一致,但规定的方式略有不同。会议纪要将其范围限定在“长期性合同”所形成的合同僵局,但对于何为合同僵局未作具体规定;民法典规定则不限于长期性合同,同时规定合同僵局意指债权人丧失继续履行请求权,且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会议纪要更强调违约方解除须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予违约当事人以解脱合同束缚的途径,而民法典则强调合同僵局的客观后果。两者如何理解适用,有待理论和实践进一步协力探索。唯笔者所信,既然两个规定均系为解决合同僵局而对合同实际履行原则所设例外,故而以客观是否造成合同僵局为判断条件似乎更为妥当,对于违约方的恶意违约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以通过违约责任上进行评价、调整和惩戒。
其次,行使的方式。违约方解除制度可以达成解除合同的效果,故而可称之为一种解除权。解除权在性质上可分为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诉权又称为间接形成权,指只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的形成权。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表明违约方解除是形成诉权,即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而不能通过向对方送达通知的方式行使。理由有二:一是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行为持否定的评价态度,合同履行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将违约方解除权规定为形成权,则将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牾;二是违约方解除仅系合同僵局情形下实际履行原则的例外,对于是否处于合同僵局,由法院或仲裁委审查更能兼顾双方的利益。
三、一点附论
从第五百八十条所用字句来看,法律对违约所持有的否定评价并未改变,在条文的最后,立法者仍然强调即使法院可以根据违约方的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既然违约方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方解除又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因此这里隐含着法官的一项释明义务,即法官审查若认为可能会支持违约方解除的请求时,应对守约方进行假设性释明,即若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守约方是否提出反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守约方提起反诉的,则在一案中一并处理;若守约方坚持不提出反诉的,则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法官的该项释明,既可以达到部分诉源治理的目的,亦是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要求。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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