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用工符合类雇员之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21-02-01 作者:郭庆梓律师
由于劳务提供者在一定时期内参与平台用工,在平台形成“积分”这一虚拟资产,并因积分与提成挂钩的机制使劳务提供者受制于平台规则。平台规则及其对劳务提供者的限制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指令是不同的,关键在于平台规则在事前公示并统一适用于全部劳务提供者,不存在平台就某个劳务提供者的劳动过程发出具体指示,应解释为劳务提供者完成特定承揽业务所须遵循的一般性规则,是具有承揽内容的合同附件集合。平台规则中的顾客评价体系也不是雇主转移管理权,德国学者Waas认为顾客对服务的事后评价几乎不能被视为从属性工作,评价体系对劳务提供者的影响主要是未来与平台订立合同的机会,不能导致人格从属性(personal dependence),顶多是经济从属性(economic dependence)。而顾客评价体系的惩罚效果(disciplining effect)也仅是合同罚则(contractual penalties),在劳动关系以外的合同中亦十分常见,难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平台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通常以“合作”为名,其性质应是包含“承揽、劳动”合同因素之混合合同,与家内工作者的合同基本相同。其中,承揽合同因素表现为劳务提供者接收平台发送的订单信息,自主完成并收取报酬;劳动合同因素表现为劳务提供者因持续性工作而对平台形成的经济依赖,其中包括因积分形成的虚拟财产及因此受到的规则控制,导致劳务提供者的独立性不断减弱。因此,劳务提供者未与平台形成人格性结合,欠缺人格从属性,但有明确的经济从属性,符合经营性劳动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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