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无因管理规则的丰富及其解释(一)
一、管理人的管理意思之于无因管理
管理意思是指管理人在主观上有使管理行为事实上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其成立重在“质”的具备,而不计较“量”的多寡——实际管理事务时产生的利益是多还是少,产生的利益少是否因可归责于管理人的原因所致,均不影响具有管理意思的认定,而是管理人是否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问题。管理意思不是效果意思,因为无因管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直接由法律规定。无因管理不以效果意思为要素,也就是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
管理意思属于管理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范畴。主观心理状态决定着无因管理的成立,就需要存在着法律人都认可的、蕴含管理意思的外在标志。这主要是指被管理的事务具有何种性质,属于哪种类型。此处所谓事务,按性质可分为三类:其一,客观的他人事务,即性质上当然与他人有结合关系的事务。此时管理意思无需对外显现,只要管理人认识到其管理的事务系属他人事务,而无将之视为自己事务而管理的,即可推定其具有管理意思。其二,纯粹的自己事务,自无需赘言。其三,中性的事务,又称主观的他人事务,即该事务在性质上不当然与特定人有结合关系。此种场合下,管理人不但须有“为他人”的意思,而且必须将这种意思表示于外部,才可认定其具有管理意思。有争议时,则应由主张无因管理之人负举证责任。
所谓管理意思,对于该“他人”为谁,不必有确切的认识,只要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即足矣,即使管理人对本人身份发生了误解也无妨。
二、受益人的意思与无因管理的构成
《民法典(草案)》第979条规定管理人对受益人事务的管理必须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此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未要求管理事务要“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缺陷。在现代社会,每个民事主体均为独立自由之人。“个人事务应由自己处理,他人不得干预,系法律之基本原则,违反此项原则,任意干预他人事务时,通常应构成侵权行为。”
受益人的意思,《民法典(草案)》将之表述为受益人的真实意思。除明示的意思表示之外,受益人的意思也可基于某种客观情况以理性人的判断标准被推断出来。一般来说,受益人可推断出来的意思表示与客观上的利益常相一致。
受益人明示的意思可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此时不得依该意思赋予法律效果。这里的问题是:《民法典(草案)》中仅规定受益人的意思违背公序良俗,管理人未依其真实意思实施管理的,仍产生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但未明确受益人之真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管理人未依其真意,而是依法、遵循客观规律及社会常识实施管理的,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对此,一种思路是,此处所谓的“公序良俗”涵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采取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都是不得违反的禁止性规范,对违反前者的受益人真意不赋予有效的后果,对受益人违反后者的真实意思当然也不应赋予有效的法律后果。
在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既不违反公序良俗,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是不合乎客观规律或社会常识的场合下,应当认为,管理人不应拘泥于该意思,而应依客观规律、社会常识实施管理。
三、不真正无因管理的类型与相应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草案)》第980条所谓“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第979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类:其一,不法的管理,即明知为他人的事务却仍作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的现象。它非无因管理,或是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或是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其二,误信的管理,即误信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为管理。其三,幻想的管理,即误信自己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而为管理。在误信的管理与幻想的管理场合下,“管理人”可主张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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