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一)
一、动产抵押物转让相关的裁判分析
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体系在《民法典》与《物权法》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其一,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之时,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其二,“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是否适用于动产(固定)抵押权的情形。对于《物权法》实施之后的裁判整理和分析有利于《民法典》上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适用,而整理既往裁判大致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经验:第一,区分动产抵押权登记与未登记两种情形分别判断,承认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具有合理性,而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尚须结合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加以判断;第二,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应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相协调,解释论上应寻求体系上的融贯性;第三,动产交易频繁,为维护交易安全,实现交易便捷,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阻断事由应比不动产抵押权多。基于此,下文从类型化角度对《民法典》第406条在动产抵押物转让中的适用展开分析。
二、动产抵押权已行登记时的动产抵押物转让
(一)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及其保障
《民法典》第406条确立了抵押权追及效力,而第403条规定的登记对抗制度为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正当性提供了解释前提。一方面,抵押权人为保全其权利,自应登记其动产抵押权;另一方面,潜在的交易第三人为预估交易风险,自应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探知出让人的特定动产上是否存在抵押负担,如其怠于查询而未发现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则应受其上抵押权之追及。不过,在受让人受让动产是为了生活需要而非商业交易之时,不能强求受让人查询动产登记簿。
为保障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一方面可以强化抵押人的变更登记义务。声明登记制下,抵押人转让动产时,应承担将动产抵押登记中的抵押人变更登记为买受人之义务。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前句规定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就已登记的特殊动产抵押权和已登记的特定化程度较高的普通动产抵押权而言,抵押权人行使其追及权并无困难。对于特定化程度不高的普通动产,可借助于《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所规定的价金物上代位规则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二)登记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阻断及其救济
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阻断,《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即为其中著例。在解释上,这一例外规则的适用应坚持以下几点:其一,销售该动产属于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其可以根据抵押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判断;其二,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其可以结合动产所有状况、转让价格、市场价格、付款方式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其三,买受人取得了动产。此处应理解为买受人基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取得了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其四,不考察买受人善意与否,即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物的约定并加以登记,也不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404条虽构成第403条与第406条第1款的例外,但该条的适用仍应受第406条第2款的限制,即只要构成“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不论抵押人是否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转让抵押物的事实,抵押权人都可主张价金物权代位。在解释上,第404条规则的适用以及抵押人转让特定化程度不高的动产的情形,都可能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为保障抵押权人权益,可通过事前预防设置惩罚性责任,促使抵押人履行通知义务或提存转让价款的义务。事后救济上,认定抵押人承担何种责任,直接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利益。
(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效力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可就抵押财产的流通性作出例外约定,既可约定禁止抵押财产的转让,也可约定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但当事人之间关于禁止或限制转让动产抵押物的约定,仅在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仍具追及效力。在解释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就抵押物的转让作出禁止或限制的约定,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中不发生效力。但如不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教义上尚可认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仍可对受让人发生拘束力。然而,登记动产抵押权虽在解释上具有追及效力,但其适用范围极为有限,一般仅在特殊动产和特定化程度较高的一般动产转让时才有可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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