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衔接适用问题
发布日期:2021-01-21 作者:丁嫣律师
从民法总则的内容上看,其涉及许多商事单行法中的特别规定,这其中,公司法即是一部与其相关联的、最重要的商事法。民法总则中的一般性规则对于此前已实施多年的公司法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这样也可以更有效地发挥民法总则的对民商事法律规范的统领作用。因此,在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在进行相互协调适用时,就需要考虑如何将二者更有机地整合在一起,有效地发挥其“查漏补缺”、“相得益彰”的作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的规定,基本上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精炼的,二者的规定内容大体一致。因此,对于这部分内容,适用民法总则或公司法皆可;但对于规定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在民法总则制定时,其对于相关事项的规范而有针对性地修改公司法中有关条款的内容,还是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新规定。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将“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于类似的专门修改内容,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特别注意要适用民法总则的修改规定。
以此类推,对于民法总则在公司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所增加的新内容,也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如对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的规定,民法总则又在该条基础上增加了一句“但书”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类似这样的增加内容,亦应在实务操作中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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