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衔接适用问题
发布日期:2021-01-21 作者:丁嫣律师
按照《九民纪要》的精神,对于民法总则生效(即2017年10月1日)前成立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而对于在民法总则生效后成立的合同,因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在法律位阶上均属一般法,依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故对这部分合同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由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分则”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故合同法“分则”应当优先于民法总则适用。
《九民纪要》中列举了几处重要的修改,相较于合同法,民法总则更是确立了法律行为效力的完整规范,这其中的修改内容有:增设通谋虚伪表示规则;统一了欺诈、胁迫法律行为的效力;删除了当事人请求的合同变更权;增设第三人欺诈、胁迫的规则;依撤销事由的不同情形而区别规定各种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区分为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和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两部分;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合而为一皆为可撤销的合同等等。 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分则”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例如民法总则仅规定了显名代理,没有规定合同法第402条的隐名代理和第403条的间接代理。因此,这两条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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