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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授权无因性视角下的复代理

发布日期:2021-01-19    作者:郭庆梓律师

我国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民法典》总则编第 169 条承继了《民法通则》第 68 条的规定,所规制的是代理法中的复代理。有学者认为其并没有明确规定代理人擅自对他人授予复代理权时复代理人所实施代理行为的效力。而对复代理人所实施代理行为效力的规制是确定代理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前提,动辄以“责任”立论实质上偏离了规范的重心。学者就此的诟病不无道理。将《民法典》第 169条与第 923条关于转委托的规定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虽然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前者为“转委托代理”,后者为“转委托”,但从责任范围上看两者并无不同,甚至可以认为《民法典》第169条关于复代理人责任的规定仅仅是对第 923条关于转委托人责任规定的重复。正如上述学者所诟病的那样,规制复代理的《民法典》第 169条,本应规定复代理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而不应简单重复《民法典》第 923 条关于转委托法律后果的内容。究其原因,这一立法错位实际上是由立法者对代理授权行为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这一原则缺乏深刻认识所致。有鉴于此,下文将以代理授权行为的无因性为视角,在厘清复代理与转委托关系的基础上,对复代理授权行为的容许性、复代理的概念和类型以及复代理中的无权代理责任等核心问题展开论证,以期阐明作为代理法重要内容的复代理的制度价值并厘清复代理中的无权代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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