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总则编)之亮点
民法总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进行修正)基础上,总结了多年来涉民事关系立法和实践经验,调整完善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本次民法典出台将民法总则作为总则编编入其中。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都将同时废止。下面,笔者结合民法通则,就民法总则(总则编)主要亮点作一解读。 (一)以“自然人”替代“公民”称谓。民法总则(总则编)以“自然人”替代民法通则“公民称谓”,调整规范了民事主体称谓。所谓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按该国宪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为宪法概念,多用于公法领域,表明一个人所享有的宪法和政治权利;而自然人,则是指一切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为私法概念,使用在私法领域,体现一个人拥有的民事权利,与法人相对应。因此,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界公民。 (二)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其中。民法总则(总则编)不仅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加以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条),而且把这个核心价值观全面地融入到相关条文之中。诸如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平等原则(第四条)、自愿原则(第五条)、公平原则(第六条)、诚信原则(第七条)、守法原则(第八条)、生态文明原则(第九条)等。 (三)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写入其中。民法典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享有继承权。 (四)下调到“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十七条明确:“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民法典第十九条则下调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下调了两周岁。 (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特指精神病人。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民法总则(总则编)则没有特指,扩大了范围。这样一来诸如老年痴呆失能老人,其属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二条) (六)调整完善监护制度。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民法典新增条款明确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监护义务(第二十六条),进一步强调作为父母和成年子女的家庭责任,弘扬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明确了可以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二十九条)、协议确定监护人(第三十条)、协商确定监护人(第三十三条)以及监护人职责(第三十四条)及履行(第三十五条)等;列举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第三十六条)和监护关系终止(第三十九条)的法定情形,明确了被撤销后应当履行的抚养义务(第三十七条)、恢复监护人资格(第三十八条)等,删除了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调整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第二十八条),诸如慈善组织,这些社会组织有意愿和能力来从事监护人的工作,进一步细化完善了监护制度。 (七)调整完善自然人失踪死亡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民法典新增条款明确了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界定(第十五条)和下落不明满二年时间的界定(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失踪人财产代管及债务支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明确了下落不明及失踪人宣告死亡(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死亡被撤销后的婚姻关系(第五十一条)、子女收养关系(第五十二条)等规定。 (八)调整完善法人一般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民法典新增条款补充明确了法人的依法设立和批准(第五十八条),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的民事行为(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明确了法人解散的法定情形(第六十九条)及法人解散后的破产清算等(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 (九)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划分法人类别。民法通则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两大类(第三章),而民法典第三章则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类。 (十)调整完善营利法人规定。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企业法人基础上,民法典定义:“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第七十六条)并新增条款补充明确了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第八十条)、执行机构(第八十一条)、监督机构(第八十二条)及营利法人的出资(第八十三条)、控股(第八十四条)、权力运行(第八十五条)和义务(第八十六条)等规定。 (十一)调整完善非营利法人规定。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基础上,民法典定义:“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八十七条)明确了事业单位法人可以设理事会的规定(第八十九条),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并设立权力机构(第九十一条),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可以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第九十二条),设立捐助法人应当制定章程并设立决策、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第九十三条),捐助人的查询权(第九十四条),非营利法人终止剩余财产处理(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十二)新增明确特别法人规定。民法典定义:“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九十六条)新增条款明确了机关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第九十七条),以及机关法人撤销和继任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八条);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九十九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第一百条)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十三)确立“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民法总则(总则编)专列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一次确立了符合条件的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典定义:“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二条)新增条款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登记(第一百零三条),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确定代表人(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第一百零六条)及清算(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 (十四)调整规范民事权利保护范畴。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保护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增条款明确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条)明确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一百零九条)、个人信息(第一百一十一条)、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一百一十二条)受法律保护。明确了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第一百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一百一十四条)、债权(第一百一十八条)、知识产权(第一百二十三条)、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第一百二十八条),依照执行。 (十五)新增明确“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指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在的行为。简单的说就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愿。民法总则(总则编)在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专设“意思表示”一节(第一百三十七条至一百四十二条),就意思表示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十六)调整完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的基础上,调整新增条款明确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一百四十五条),虚假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六条),基于重大误解(第一百四十七条)、以欺诈手段(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和胁迫手段(第一百五十条)、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第一百五十一条)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十七)调整完善特定民事责任认定。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民法典新增条款明确了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或民事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份额大小的认定,正当防卫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一条),紧急避险(第一百八十二条)责任认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三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五条),违约损害的,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十八)调整完善民事诉讼时效规定。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规定的基础上,民法典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二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调整规定为三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新增条款明确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一条),从而有利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在其成年后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法定情形下请求权终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等,以更好地保护诉讼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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