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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情分得遗产权的行权条件

发布日期:2021-01-06    作者:丁嫣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酌情分得遗产权,明确了在两种情形下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对遗产进行酌情分配。其中第二种情形正是本案中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于酌情分得遗产权,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1.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主体

  酌情分得遗产是与继承、受遗赠等方式并列存在的一种取得遗产的方式,其主体限定为继承人以外的人,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本无法定扶养义务,但是出于道德因素或其他原因,客观上与被继承人形成了一种稳定的扶养扶助关系。

  为非继承人赋予酌情分得遗产权,一方面有利于弘扬尊老爱老及养老恤幼的传统文化,另一方面则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给予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适当的遗产份额。由于我国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规定较窄,继承人以外的人不排除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某种血缘关系,但是从法律规定及制度原理来看,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并不是取得酌情分得遗产权的影响因素。

  2.酌情分得遗产权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以“扶养较多”作为分得适当遗产的条件,可见是否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的决定性因素是扶养关系。

  问题在于法律并没有规定何为“扶养”以及“扶养较多”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义务者之经济能力及身份定之,扶养之需要不以衣食住之费用为限,及于全部生活需要”。可见,对扶养程度的认定难以确定统一标准,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个案认定。

  虽然目前没有对非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应达到的扶养程度进行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条进行判定。《意见》对尽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认定标准为“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

  而无扶养义务的非继承人分得遗产的条件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故此处“较多”可以理解为“达到了尽主要扶养义务的标准”,故,在审理案件中,可以将 “提供主要经济来源”、 “劳务等给予主要扶助”作为裁判的参考。若经法院查明,继承人以外的当事人为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赋予其酌情分得遗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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