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出租车手续”不能分割
发布日期:2021-01-05 作者:郭庆梓律师
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赵某、黄某某均同意离婚且经过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准予离婚。
至于共同财产分割,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竞价,坐落于某小区的房屋以35万元价格的归原告赵某所有,赵某给付被告折价款17.5万元。蒙DY1**8号夏利车一辆以0.7万元的价格归被告黄某某所有,黄某某给付原告折价款0.35万元。对于以上财产分割,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某某取得的在蒙DY1**8号夏利牌轿车上附有的出租车营运手续能否进行分割。被告辩称该营运手续系行政许可,依法不能买卖,故不应予以分割。
关于出租车营运手续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能否可以进行分割,目前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一、因出租车营运手续能够带来一定经济利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将出租车营运手续认定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无形资产依法分割;
三、因出租车的营运手续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特定社会成员颁发的出租车运营资格,属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财产权利,故不应予以调整。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涉案的出租车手续(赤峰市交运管赤字第6***号道路运输证)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之规定,涉案的出租车营运手续不得买卖,即不能以货币或其他财产权的形式对该行政许可予以评价。
法院同时认为,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因涉案的出租车营运手续并非财产权,故亦不能认定为无形资产。取得出租车营运手续后,从事客运运输,固然能取得一定经济收益,但是要具体分析该经济收益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出租车营运手续仅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被告从事客运运输之行为,该营运手续本身并不产生收益,仍需被告通过劳动获取经济收益,故不应将被告在离婚后通过劳动取得的经济收益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通过转让出租车营运手续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的裁判亦不能无视生活实践中存在的现象,原告可待该出租车营运手续转让变现获取经济利益后,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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