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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四)

发布日期:2021-01-05    作者:姚雷律师
四、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原则
  根据《纪要》的规定,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应当根据关联关系的不同程度和模式,区别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或协调审理的原则。对于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审理的,《纪要》第35条规定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主要是由于核心控制企业往往集中了关联企业的主要资产,并处于决策控制的最高层,由其所在地法院审理有利于确保案件的审理效率、减少程序费用。如果无法识别或确认核心控制企业的,基于上述管辖原则,《纪要》规定由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关联企业关系复杂,如果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协调审理主要适用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多个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时,根据《纪要》第38条的规定,此时不得以程序便利为由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审理,但可以通过程序协调的方式进行处理。具体的协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各受理法院和管理人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信息披露机制,协调债权申报和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财产处置案件审理进程等程序事项,从而提升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减少破产费用,增加重整成功几率。此外,出于程序协调便利的考虑,受理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由上级法院指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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