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否支持夫妻“忠实协议”中的赔偿条款的效力
发布日期:2020-12-28 作者:郭庆梓律师
杨某(女)与戴某(男)婚后签订一份忠实协议,约定若发现对方出轨,可要求另一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杨某于2013年12月生完小孩后,发现戴某有外遇,双方因此吵闹,后杨某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离婚,戴某向其赔偿10万元赔偿金。
【评析】
笔者认为,夫妻“忠实协议”中的赔偿条款是否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应以离婚为要件,理由如下:
一、不能孤立的看待《婚姻法》第四条,忠实协议能否受法律保护应当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条文而定。《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如果单独以该法律条文来看,夫妻忠实协议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能孤立的看待一个法律条文,任何法律条文能够产生实效都离不开其他法律条文的支撑。《婚姻法》第四条之所以不会沦为一纸空文,其支撑就在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有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可见,夫妻无过错方在一方出轨后能否请求赔偿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是,导致离婚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某与戴某签订夫妻忠实协议,违反协议必须赔偿10万元,正是以协议的方式将《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具体化。因此,该协议能否受得到支持应当以杨某和戴某最终是否离婚为要件。
二、在没有离婚的前提下,承认夫妻“忠实协议”中赔偿条款的效力,不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进一步规定了离婚作为请求赔偿的要件,“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夫妻之间应该秉着互谅互让、相互扶持的态度努力经营婚姻和家庭,而不应该让金钱影响到夫妻关系;另一方面,在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请求一方进行赔偿不具有可执行性。本案中,如果杨某与戴某的离婚请求未或准许,或者杨某未提出离婚请求,此时确认赔偿条款的效力显然不利于夫妻关系的改善,也不具有可执行性。
据此,上述案例中杨某起诉离婚,如果法院予以准许,那么其就违反忠实协议的10万元赔偿款的请求就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但是法院依然可以根据离婚时戴某的经济能力酌情减少一定的赔偿金额;如果其离婚诉求未获法院准许或者杨某未提出离婚请求,那么忠实协议中10万元赔偿款的约定就无法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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