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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债权

发布日期:2020-12-21    作者:丁嫣律师
      债权让与是一种处分行为,首先在保理人与其客户(出让人)之间要进行物权合意,其次,债权要存在。在债权让与情况下,并不存在从非权利人处善意取得之可能。因为,在取得债权的情况下,并无诸如占有等可信赖的表象。不过,如果存在债权证书(最典型的如债权凭证、票据等),而且是债务人签发并交出的,在债权让与时,出让人出示了该债权证书,则此时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不存在的债权”(《德国民法典》第405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订立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在文义上,并没有正面处理债权让与这一处分行为效力的问题。不过从“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的效果来看,保理人还是获得了债权。在但书部分,也强调,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在法工委对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解读中,也要求“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产生也要具有合理的信赖”。不过,并没有强调信赖要针对权利表象,只是强调保理人作为受让人应向债务人核实债权的真实性。按照这样的逻辑,保理人善意取得债权的正当性不足,没有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保理人是不值得被保护的。所以,对于第七百六十三条应当限缩解释,保理人善意取得债权的情况应当仅限于债务人签发债权证书或者债务人出具让与债权真实存在证书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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