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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房产拆迁纠纷

发布日期:2020-12-18    作者:首席张国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康A诉称:原告与陈B有祖遗房地产一处,位于A市一号,1990年9月20日由B区政府确权,该处宅基地:面积是2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陈B,地上物权属为本户所有,家庭人口2人。1991年7月17日,陈B去世后,上述房地产一直未继承分割,由原告一直居住至2013年底拆迁。2016年初,在还迁房盖好后回迁时,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其老伴陈B名下的房地产被被告陈C“以继承”为由私自据为已有,位于A市一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陈B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旧村改造实施方案,旧村改造拆迁还房是按照一证一户作为置换楼房的安置条件,原告是涉案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而被告陈C一家1998年从村委申请购买了房屋,也已迁出涉案的一号房屋,涉案拆迁宅基地的补偿利益应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他人没有共有的权利。现请求法院.确认A市一号土地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C辩称:陈C的父亲陈B生前是C村村民,原告与父亲于1956年结婚后将户口迁入一号房屋,父母共育三子一女,三子一女出生后均落户于一号房屋,从一号房屋搬出,户口亦迁出。陈C于1987年与第三人季D结婚后,季D即落户于一号房屋。1988年2月29日女儿陈F出生后即落户于一号房屋,原告、陈C及季D、陈F均没有享受过安置与补偿。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陈C、季D、陈F的户口本显示1990年9月5日至1990年9月20日,土地登记审批期间一号房屋户籍人口为5人,因此,1990年9月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一号房屋登记的家庭人口为2人与户口登记相矛盾,是与事实相悖的。 
   二.法院查明 
   根据法院查:原告康A与其丈夫陈B共育有三子一女,即被告陈L、陈C、陈Q、陈Y,陈L、陈Q因审批了宅基地,陈Y因为结婚,相继从A市一号院搬出,户口也相继迁出,被告陈C与其父母亲共同居住在涉案宅基地内。第三人季D因为与被告陈C结婚,于1987年将户口迁入涉案宅基地,第三人陈F于1988年2月29日出生后即落户于涉案宅基地。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居民户身边留一子女没有宅基地的依法不能申请宅基地,但在原宅基地登记权利人即其父亲去世后,将自然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在陈B去世后,第三人与被告陈C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虽然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为陈B,家庭人口为2人。 
   但根据实际情况,在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发证时,陈B、康A、陈C、季D、陈F的户口均落在该宅基地,根据有关规定,陈B、康A、陈C、季D、陈F对该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根据某某社区旧村改造实施方案,严格按照一证一户,以土地局核发给居民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本次旧村拆迁置换楼房作为安置的条件,以宅基地面积225平方米为基数,按拆一还一置换楼房面积,不足部分按实际宅基地面积置换,每宅基地面积超出225平方米的,多余的宅基地由本居按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进行补偿,安置并补偿后由居委会统一收回。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康A对于原A市一号宅基地拆迁补偿置换的位于某小区一号的房屋一套、位于某小区二号的房屋一套,各享有25%的所有权; 
   二、第三人季D、第三人陈F和被告陈C对于上述两套房屋各共同享有75%的所有权;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在村集体,使用权只能审批而不能继承取得,因此,陈B去世后其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即自然消灭,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成为康A、陈C、季D、陈F,某某社区实行旧村改造,因为拆迁涉案宅基地而进行的补偿利益应由康A、陈C、季D、陈F共同享有。原告要求确认A市一号土地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第三人季D、陈F要求确认其二人为涉案宅基地及拆迁补偿房产的共同权利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L、陈Q、陈Y辩称第三人季D、陈F参与诉讼、参与拆迁房屋的分割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的有关规定,被告陈C购买的第二批楼房并不能排除陈C获得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而且第三人与陈C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约定,也印证了该事实,原告及被告陈L、陈Y主张被告陈C购买了的第二批楼房,因此不能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不符合有关规定。 
   被告陈C作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代表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的《宅基地面积及所有人确认单》、《宅基地面积与置换楼房面积及补偿确认单》,符合关于旧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确认单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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