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商法元素
我国民商事立法模式自民国时期就坚持“民商合一”,民法通则也延续了这一模式。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大量民事规则的确定以及民事立法的目的均以便于开展经济活动为宗旨。商事元素已经融入到了民法的血液之中,大量的传统民法制度因此而被改造,是为“民法的商法化”。同时,商事规则不断为民法的创新提供制度供给。可以说,民法与商法已经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民法典立法不刻意区分民法与商法,采用“民商一体化”规范的思路,是顺应这一潮流的理性做法。民法典中的商法元素有以下几方面的体现: 一是营利性成为民事主体立法的主要着眼点。营利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的唯一目的。民法典总则部分体现了以营利性构建主体制度的思路。传统民法中,最主要的法人分类是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其典型代表为《德国民法典》。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是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民法典中法人分类是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直接自公司法抽象而来,体现了商法与民法制度的高度融合。另外,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主要是指那些以营利性活动为主要经营目的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是民事法律行为内容融入商法因素。在“一般规定”部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在双方、多方和单方法律行为基础上,增加决议行为,主要是对股东会与董事会等公司机关议事行为的法律确认。决议行为不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通常仅要求多数决方式,主要适用于公司、合伙企业这类商事主体的运行之中。民法典增加决议行为,丰富了法律行为的样态。 三是具体制度紧密贴近、反映商事实践。就担保法规则而言,各种担保措施的采取大多数商事活动的需要,担保规则在符合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该以满足商业需求为宗旨。民法典物权编废除了禁止流押、禁止流质的规定,同时增加“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的规定,符合商业实践惯例。令人遗憾的是,最终出台的民法典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就合同法而言,情势变更条款、保证合同、合伙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增加,体现了商事实践对法律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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