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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说人身伤亡赔偿(四)

发布日期:2020-12-17    作者:杨谦律师

14、酒店经营者的责任


——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赵某某与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


15、建筑物抛掷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谁赔偿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虽然无法举示证据证明谁是具体的加害人,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实际使用人的,则各建筑物使用人均有致受害人受伤的可能性,故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补偿。


案例:邹某与朱某、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693号


16、学校违规处罚导致学生伤害的,如何认定学校的责任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李某、宋某与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


17、学校对在校学生是否有监护责任


——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学院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学生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如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之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学生伤害事故非受外力作用,系其自主行为所致,行为为常人无法预见与控制,学校对事件的发生并无管理上的过失,则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李某与湖南省东安县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号(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6号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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