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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之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权

发布日期:2020-12-17    作者:丁嫣律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也是所有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当一个人的个人信息被侵害后,有时也会产生物质损失。比如,某银行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通谋将客户的身份证号、电子银行账号和密码提供给犯罪分子,导致该客户的账户余额5万元人民币被犯罪分子非法转走,给其造成5万元的损失。个人信息被侵害,有时还会产生非物质损失。比如,某公司的健康专员将其掌握的某员工携带乙肝病毒的信息予以扩散,导致该员工在公司内备受歧视,且产生抑郁、烦躁、焦虑等不良情绪。以上因个人信息侵害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受害人都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仍然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意味着,受害人通过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权保护其个人信息的,需要向法庭证明被侵权人的过错。而法官在认定过错时应遵循这一裁判思路:应首先确定行为人所处的群体,进而抽象该群体的“理性人”原型,在此基础上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是对于海量个人信息和数据具有高超的运算处理能力的公司或组织,它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专家群体或系统。对于这种高度专业化的群体,“理性人”的标准应高于一般人的标准。一般主体对他人个人信息的泄露,可能不易认定为过失。但对于这种高度专业化的群体而言,对他人个人信息的泄露,可以因其没有尽到与其“理性人”标准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而认定为存在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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