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的定性与侵权责任请求权
1890年,当布兰代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论隐私权》一文还只是讨论照相技术和报刊侵入私人领域的隐私保护问题时,或许没有想到,他们所讨论的隐私权问题在一百多年以后会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而备受瞩目,并且会超越传统的隐私保护实践而转向更为丰富的个人信息保护实践。人们已经普遍认识到,在大数据加持的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成为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世界性课题。法与时转则治。在全球范围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浪潮风起云涌之际,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首次从法典的高度,表达了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鲜明立场,并充分借助其科学体系和规范,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三种不同的请求权进路,较为严密地编织了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之网。 在民法的视野中,民事权利的实质是利益。民法上的利益不外乎以下三种:其一是绝对权,包括具有绝对权性质的人身权(如隐私权、名誉权等各类具体人格权)和财产权(如各类物权、专利权等);其二是相对权,即各类债权;其三是其他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上述三种利益中,前两种利益已经权利化,确定地受民法保护,其中绝对权受侵害的,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权提供保护;而其中相对权受侵害的,可以通过债权法(合同法、不当得利法、无因管理法等)中的请求权予以保护。至于上述三种分类中的其他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是否受民法的保护,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受民法的保护,则并非确定无疑,其与各国的立法传统和司法政策有很大关系。如果受保护,则亦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权提供保护。 虽然国内理论和实务界对于个人信息究竟属于权利还是利益尚存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人格权编第六章已经明确个人信息受民法保护。因此,即使不把个人信息视为一种权利,而仅仅视为其他人格利益,个人信息受民法的保护也是确定无疑的。在此前提之下,个人信息的保护,首先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权达成。而目前,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实践中,作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也主要是以侵权之诉来保护其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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