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0-12-17 作者:王红影律师
原告喻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唐xx以动迁款购买系争房屋,本人是共同共有人,被上诉人唐xx超过动迁权益出资部分应视为赠与。被告上海市金X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未查明“喻乙”是否本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应在未能赔偿的全部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唐xx、刘xx赔偿其损失59万元,被告上海市金X公证处对被上诉人唐xx、刘xx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金X公证处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公证机构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身份,公证机构无法核实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公证机构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改判本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唐xx辩称:上诉人喻xx未实际出资,房产证上上诉人喻xx的名字是本人出于亲情写上的。系争房屋被出售是基于公证书的存在,公证机关应当承担责任。本人仅取得部分售房款,故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冯x辩称:本人只是贷款业务的被委托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并明确被上诉人唐xx与本人各自赔偿的金额。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存在家庭关系的各个共同共有人对房屋共同、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方共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另一方共有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其追认,擅自处分房产,致使房屋所有权灭失,该行为侵害了另一方共有人的财产权,构成无权处分。鉴于买受人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其已善意取得共有房产的所有权。据此,擅自处分房产的共有人已不能返还房屋,其应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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