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地区重复起诉规制
发布日期:2020-12-16 作者:郭庆梓律师
被告就重复起诉提出延诉抗辩
从澳门特区民事“宣告之诉”的程序来看,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11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向初审法院的办事处递交诉状,办事处进行登记之时即为程序开启之时,诉讼处于未决的状态,也即发生诉讼系属的效力。自此,诉讼进入到第一个阶段——诉辩书状阶段。主审法官在对原告的诉状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符合一般的诉讼前提条件,将会向被告发出传唤,被告将会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并在30日内作出回应:选择抗辩、争执或反诉等三种防御方法进行答辩。如果被告不答辩,将会发生对其不利的法律效果,因为民事诉讼法原则上视其承认了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
如果被告选择抗辩进行回应,则应当进一步根据其法定的类型予以确定。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第1款的规定,抗辩有永久抗辩与延诉抗辩之分。其中,延诉抗辩具有阻断法院审理案件实体问题的功能。具体而言,被告在延诉抗辩中需要提出诉讼前提有瑕疵或存有不当,或者事实与请求之间存在问题,以至于妨碍法院在后续程序中审理案件实体问题。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13条的规定,当事人于前诉系属中重复提起后诉的事项属于延诉抗辩的具体类型之一。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典》第416条详细区分了诉讼已经系属与案件已有确定裁判的概念。被告应当于时间在后的诉讼中提出诉讼已系属抗辩。实践中,被告较后被传唤参与的诉讼被视为后诉;如两诉讼均于同一日被法院传唤,则诉讼的先后次序按照法院办事处收到有关起诉状的次序决定。
诉讼系属中同一案件的认定标准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17条对诉讼已系属和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中前诉与后诉是否为同一案件采用了一致的判断标准,也即当事人、诉因、请求相同的“三要件说”。其中,诉因标准指的是前后两个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至于法律适用方面是否需要相同则没有任何限制。就具体的诉讼类型而言,在涉及物权的诉讼中,产生物权的法律事实即为诉因;在形成之诉及撤销之诉中,当事人为取得欲产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体事实或特定之无效即为诉因。就此而言,澳门特区《民事诉讼法典》对重复起诉的认定采取了较为宽泛的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判断重复起诉的前提原则上是,案件起诉于澳门特区的法院,如果有关案件是在澳门特区以外的地方法院发生系属,则不属于案件重复起诉的情形。除非澳门特区签署的国际条约或司法协助领域的协议有明确规定,也即澳门特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已有协约的,依照协约进行处理,此时,如果案件在澳门特区以外的地方法院发生诉讼系属,则属于重复起诉禁止的适用范围。
法官对延诉抗辩的审理及裁判
在经过了诉辩书状阶段之后,民事诉讼将进入到清理批示阶段。在该阶段,法官主要解决诉讼法上的问题。包括案件已系属在内的大多数延诉抗辩事项,原则上均应由法官依职权在清理批示阶段进行审理。然而,能够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系属延诉抗辩理由成立的事实,属于必需事实,即便是在澳门特区《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确立的调查原则(或称之为依职权原则)之下,法官也不能主动对其进行调查,仍然需要当事人提出事实并举证。
法官会在双方当事人提出诉辩书状的基础上,对双方提出的相关事实作出筛选,指出已被证实的事实和有争议而被归入调查基础内容的事实。对于调查基础内容的事实,主张者需要进行举证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方法。基于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及辩论主义原则的限制,法官也不可将自己知悉的事实作为诉讼中的事实。
如果当事人对提出的事实加以举证证实,案件已系属之延诉抗辩成立的,法官将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决,案件不会进入到后续的实体审理阶段。对此,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予以救济。如果抗辩不成立的,则案件将会继续进入到后续的庭审阶段进行实质上的审理。
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29条的规定,法官必须在诉辩书状阶段结束后,或在试行调解之后,以及在法官依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第2、3款作出的批示确定期间后20日内完成清理批示。由于澳门特区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同一时段需要同时审理多个案件,因此20日的时间限制对法官来说是不小的考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官在清理批示阶段,可能没有条件对其应当审理的延诉抗辩问题作出裁判,可决定在诉讼最后阶段再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判,当事人不能对此决定提出上诉。
整体而言,澳门特区《民事诉讼法典》对案件已系属重复起诉的规制以诉讼前提条件理论为基础,制定了比较系统和完善的制度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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