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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借名买房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20-12-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现今很多大都市中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对房产的投资,导致很多地方房产被个人囤积。为了制止这种不良现象,多地出台了限购政策。然而,有许多人借用自己亲友的名义继续购买房屋,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被承认。“借名买房”如果产生纠纷又该如何处理呢。今天来跟随这起案例研究一下。
原告诉称
  郭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B将位于A市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要求被告赵B将车辆过户给赵C.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C于2000年6月28日在A市登记结婚,之后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协议离婚。在2004年3月14日被告赵C以其侄女赵B的名义购买了位于A市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赵B名下。在2017年6月原告获知此事实,并取得相应证据。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与被告赵C离婚时,被告赵C故意隐瞒涉案房屋信息,导致双方没有就系争房屋予以分割,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认为其依法有权请求确认共有财产并依法处理。 
        本案的被告赵C系为隐藏真实的财产信息,假借其侄女赵B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认为,关于赵C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借名买房的行为虽未明确告知原告,但是其依法取得的房屋应当为夫妻共有,同时,原告现在亦追认被告借名买房的事实行为及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双方亲属之间的约定借名买房协议、购房、还贷、实际使用和控制房屋等客观情况,可以认定:房屋真正产权人为赵C。依法亦可以确认原告为共有人。同时,因原告无车辆指标,故对于车辆可以确定被告赵C名下,再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赵B辩称,
一、我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我从没放弃过该房产。
二、2004年3月,我向J银行申请购房贷款24万元,期限15年,并于2005年开始还贷,2020年还完。由于我工作需要在A市和海南来回奔波,不方便对该房产进行管理,故委托赵C进行打理,同时约定赵C可以使用该房产,并每月支付一些房屋使用费供我还贷。
三、该房产的首付款、房屋还贷、装修都是我出资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是我办理的。房屋的装修是委托赵C代为装修的。装修后我来往于A市和海南之间,在A市就居住在该房内。从2017年开始,赵C回到海南,没法再帮我打理房屋,我就委托妹妹赵D帮忙出租并将租金汇给我还贷。因还贷银行卡丢失不方便来A市补卡,所以只能提供2018年至2019年的赵D帮忙还款的记录。
四、2014年,我委托赵C出售涉案房屋,并将所以房产资料交于赵C保管。
五、车辆系赵C欠我父亲钱款用来抵债的,并且该车现由我在海南使用.
六、我国房产以登记公示为要件,该房产登记在我名下,系我和丈夫的共同财产。郭A要求确认该房产属于其和赵C共有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是我实际出资购买的,与赵C和郭A无关,不是赵C和郭A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车辆也是我实际出资购买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C辩称,我认为诉争的房屋是赵B所有,并不是我和郭A所有,赵B从来没有放弃过房屋,2014年赵B向J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是15年,贷款是24万元,涉案房屋是由赵B出资,也是赵B居住使用,因此我认为房产与我方无关,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原告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而原告主张该物权的依据是债权,即所谓“借名买房”,但其所主张的该“借名买房”并不是原告本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借名买房”,而是主张赵C与赵B之间存在“借名买房”。 
        而本案中,不论是原告所主张的出名人还是借名人均否认“借名买房”事实的存在,因此,并不能认定“借名买房”的合意及事实存在。2、即便赵C对于赵B购房购车存在出资的事实,这仅仅是认定债权的事实,而非认定借名买房的依据,更不是确认原告对该房产车辆享有物权的依据。 
        首先,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或被告赵B与赵C之间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借名买房的合法有效协议,且赵B与赵C均否认原告的主张。 
        其次,除了赵C和赵B之间存在转款的事实之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或赵C对涉案房屋有过出资行为。即便赵C与赵B之间存在转款行为,也不能得出是为自己购房这样的唯一性结论;被告赵C与赵B之间虽有转账的事实,但转账事实本身并不构成主张所有权的充分依据,还可能构成借款等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况且,被告已举证证明二被告曾共同投资开设并经营公司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存在合理依据。如原告认为被告赵C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赵B的购房进行了出资,这属于债权,并不能成为其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第三,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及双方有明确的房屋权属归属于被告赵C的约定,故赵C与赵B之间的转账往来并不能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即便原告认为赵C使用夫妻共同收入对被告赵B进行转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起相关诉讼,而不是本案诉讼。 
        第四,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以购房人的身份参与其中。 
        综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赵C与赵B之间存在转款行为,如果赵C向赵B所转的款项中包括了赵C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原告与赵C对赵B则享有一种债权,但对于赵B的这种债权,并不能代表原告与赵C就直接享有赵B名下财产的物权,这显然违反物权法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A市高院的规定,借名买房属合同之债,但不能成为确认物权的依据。A市高院明确规定,借名买房属于合同之债,而非确认物权的依据,也就是说,即便在借名买房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仅是假设),那么也是出名人与借名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合同之债,而非直接确认物权的法律依据。而且,有权主张过户的主体只能是借名人,原告并无权主张确认所有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案涉房产存在被告赵B使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房贷的事实,因此,该房产还涉及到被告赵B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仅凭原告单方主张确认该案涉房产属被告赵C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那么,不仅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律规定,违反借名买房的认定标准及处理规则,而且也侵害到该房产共同权益人即赵B配偶的权益。 
        补充意见,一、原告变更案由并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告将变更后的案由改为合同纠纷,但是,原告作为合同纠纷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即使构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无权以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法律并非赋予非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享有主张过户的权利。第三,原告要求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原告在理由中认为房屋的真正产权人为赵C。原告的诉求和理由矛盾。第三,原告所谓“追认被告借名买房的事实行为及法律后果”的说法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6月28日,郭A与赵C登记结婚。
  
  2004年3月14日,赵C借用赵B的名义与A市M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44714元价格购买A市M公司开发的A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此,赵C曾于2004年2月28日和2004年3月7日分别出具了两份《声明》,其内容分别为:“现甲乙双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对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认购书作如下变更:乙方决定于2004年3月7日之前签订购房合同,其他条款未变,否则不退定金”和“现甲乙双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对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认购书作如下变更:乙方决定于2004年3月14日之前签订购房合同,其他条款未变,否则不退定金”。
  
  自2005年11月起,赵C每月向其持有的赵B名下J银行卡账户转账2000元用于还贷。
  
  2009年1月30日,赵C(甲方)与赵B(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是亲叔侄关系,现就乙方名下的位于A市一号房屋以及汽车一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产和汽车户名均为乙方。二、该房产和汽车实际出资人为甲方。三、对于该房产引起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继承、拆迁补偿、政府征用补偿等)均由甲方享有,乙方不享有任何有关房产产生的利益。四、对于该汽车引起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继承、赠与、损害赔偿等)均由甲方享有,乙方不享有也不承担该车辆产生的利益。五、一旦发生本协议第三、四条引起的行为,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相关部门要求的证件,甚至需要时本人到场)。六、乙方拥有该房产范围内一间房的居住使用权,具体房间由甲方视情况而定。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由双方签订盖章后有效等内容。
  
  2011年7月,冯某持有赵B签名的委托书代为办理了涉案房屋房产证。同年9月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赵B名下。
   
        2014年5月15日,郭A与赵C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无共同子女。二、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A市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房产现价值400万元,女方支付男方房产折价款80万元,女方应于离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即于2014年7月14日前付清)。若女方违反上述付款期限,男方有权选择以下任何一项违约罚则:(一)、该房产的小一居归男方所有,公共部分共同使用;(二)、按照房产当期市场价格依法平均分割;(三)、除了支付80万元,还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倍的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还清时止。 
        其他财产:除该套房产外,双方再没有其他共同房产和财产,双方各自经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没有其他财产争议。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也没有共同债权。四、双方任何一方不存在生活困难经济补助问题。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
  另查一,冯某与赵C自2007年相识相恋,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曾共同居住,后冯某与赵C已分手。冯某于2017年6月将赵C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购房合同(复印件)、房款及契税发票(原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赵C以赵B名义偿还中国J银行借款凭证(原件)、户名为赵B的中国J银行卡(原件)、2009年1月30日赵C与赵B签订《协议书》(原件)、赵C书写的声明两份(原件)、赵B委托冯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原件两份)、赵C因与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复印件)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材料给付了郭A。
  另查,涉案房屋贷款已于2019年8月19日已还清,赵C与赵B系叔侄关系。    
 裁判结果
  
  赵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A市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郭A名下(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郭A、赵C负担)。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系赵C、郭A与赵B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购买涉案房屋时赵C的声明,涉案房屋交付后由赵C装修和使用,与涉案房屋权属有关的原始文件均由赵C持有,赵C与赵B之间签订的就涉案房屋出资及权益的归属的协议,以及郭A与赵B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赵C与赵B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因涉案房屋系在郭A与赵C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又因赵C与郭A未对夫妻财产制有特别约定,故应视为郭A、赵C与赵B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第二,因涉案房屋属于赵C与郭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郭A、赵C共同财产,且郭A提供了其具有购房资格,故郭A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应予以支持。 
        第三,赵B辩称其与赵C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称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帮其出资购买,委托赵C对涉案房屋进行打理,由赵C居住使用,赵C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费用于还贷,以及协议书赵C未签字,仅为赵B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赵B之夫的权益,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答辩意见,且与日常生活习惯相悖,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赵C以合同相对性辩解郭A作为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并否认与赵B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但郭A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名买房关系,赵C、赵B的辩解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郭A证据的证明力,又因购买涉案房屋和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均在其与郭A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对夫妻财产制有特别约定,故应视为郭A与赵C共同借名买房。
  在法律实践中对于借名买房的行为是予以承认的,但是需要很高的证明标准。一,要有借名买房的协议,第二,房产证等相关凭证要在出资人手中。第三,房屋使用或者收益要由出资人享有。第四要有正当的借名买房理由。因此借名买房容易产生纠纷。且处理起来难度较大,如果您也有类似的纠纷。可以来电咨询或者见面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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