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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过多久可以提起上诉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0-11-14    作者:庄荣华律师

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依据第一审程序作出的尚未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以求撤销或变更该判决、裁定,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诉讼行为。那么离婚判决不服如何上诉呢?
一、离婚判决不服如何上诉
  上诉的形式要件指当事人上诉应具备法定的程序的条件,具体包括下列三方面:
  第一,合格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中即为原审的原被告。
  第二,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5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0日。这表明,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否则就丧失了上诉权。上诉期间以当事人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应当交上诉状,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提起上诉,目的在于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撤销或者变更一审法院的裁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重要的、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认真对待。因此,不能仅仅口头表示,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向原审人民法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以表示上诉的严肃性。
  二、离婚判决不服怎么办
  对于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若当事人一方不服离婚判决的话,那么此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一般就是收到法律文书起15日内。但如果是二审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那么此时当事人收到判决书之时就会直接生效,因此就不能上诉。但就其中的财产、子女以及债务等问题还不服的话,则可以申请进行再审。再审是要有确实理由的,比如新证据,否则再审程序不会启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5年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79年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与B于2010年在相亲网站上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C。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9日B带孩子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 2013年B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B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6日B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都要求抚养儿子,B2013年月平均收入为6498元,A月收入约为6000元。 
       关于财产方面,双方一致同意黄金项链1根、黄金菱形吊坠1个、女式黄金手链1根(前述财产均在A处)归A所有;银锁1个、银挂链1根、银手镯2个(前述财产均在A处)归儿子C所有,由抚养孩子方负责保管。 
       另查明,2003年A购买本市某房屋61号201、202室房屋,该房屋总价为445000元,其中,首付款265000元,向银行政策性贷款100000元,商业性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1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政策性贷款本息1014.83元、商业性贷款本息850.09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价值155万元(不合A婿前的装修,婚后无装修)现该房贷款已结清。为购该房支付首付款及贷款本息共计488790.4元,该房婚后还贷金额为22128.48元。 
       2012年10月14日,A从其xx银行帐户向B转帐26万元。B认为前述款项系A从B帐户中取款,再存到A的帐户,后又汇至B帐户,其中225000元系B婚前个人财产,35000元系婚后B个人的工资收入,并陈述自201 3年3月B离家后,因家庭开支,26万元尚余10万元在B处。A认为该26万元中,24万元系A婚前个人存款,2万元系婚后A个人财产,对B主张的家庭开支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后,B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B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根本改善,致夫妻感情破裂,现B再次起诉,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之子C尚年幼,目前由B及其家人抚养,为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根据双方各自的实际情况等因素,C由B抚养较为适宜,A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元。双方离婚后,孩子由B抚养,同时,B应依法保障A对孩子的探视权,以利于维系孩子与父母双方的亲情。双方对黄金项链等物品处理意见一致,法院予以准许。A婚前购买本市某房屋61号室房屋,法院综合考虑该房屋的婚后还贷金额、所对应的增值部分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依法认定该房归A历有,A给付B该房补偿款4万元。
关于本案所涉26万元款项,A以2011年8月其帐户中有26万元为由,认为2012年10月汇至B帐户26万元中的24万元系其个人婚前财产,2万元系其婚后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虽然A能够证明其婚前个人财产有20余万元,但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汇给B的26万元完全系其个人财产,主要因前述2011年8月与2012年10月两笔款项相距一年多期间,此期间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适当的收入,会合理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在A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前,原审法院应认定该26万元中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该部分以双方收入为考量,原审法院认定为10万元。剩余1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为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B主张26万元中有22.5万元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且是其从自己帐户中取出,再存至A帐户,最后又由A汇至B帐户。对此B未能完全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发现B在多笔取款的当天,不久A的帐户亦有一定数额的款项进帐,B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认定16万元的婚前财产中,属于B的个人婚前财产为6万元,属于A的个人婚前财产为10万元, 26万元中B主张已使用1 6万元,未完全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标准,酌定使用费为1 0万元。剩余16万元中,37000元系B婚前财产,归B所有;61500元系A婚前财卢,归A所有;另61500元系双方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分得30750元;即67750元归B所有,92250元归A所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B与A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C(2012年8月3日生)由B抚养,A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至C1 8周岁时止。三、财产分割:黄金项链1根、黄金菱形吊坠1个、女式黄金手链1根(前述财产均在A处)归A所有;银锁1个、银挂链1根、银手镯2个(前述财产均在A处)归儿子C所有,由B保管。四、存款16万元(在B处),其中67750元归B所有,92250元归A所有。五、本市某房屋61号房屋及附属装潢归A所有,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B该房补偿款4万元。六、上述第四、五项所涉款项冲抵后,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A人民币52250元。 
       宣判后,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条件优越,接受过高等教育,在南京拥有个人住房三套,现与父母同住,父母可以帮助照顾孩子,现被上诉人将孩子寄养在安徽农村,不利于上诉人探视,婚生子为男孩,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心理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无需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2、本案诉争的26万元均系上诉人个人财产,原审法院推定猜测,牺牲了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26万元系上诉人个人财产,26万全部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B答辩称,1、小孩现在年幼,瞳其生活更合适,B把孩子带走之后对方也没有探视过,也从未付过抚养费,上诉人和他父母到其单位去闹过事,朝天官派出所出警两次,双方单位的领导为此事也沟通过。小孩一直由B在抚养,其在南京居无定所并不是买不起房子。从双方各自条件来看,被上诉人比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小孩,被上诉人比上诉人的学历高,也做过8年的小学老师,在小孩的教育方面比上诉人条件好,工作稳定,不需加班,其最近也在看房子,但是由于离婚案子没有了结,所以没有办法买。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十四所非常忙,经常出差,上诉人自己也另有一个公司,非常忙碌。其作为母亲也更适合照顾小孩的日常生活,其现在是在南京租房子,小孩是其母亲在帮忙带2、关于26万的事,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商银行流水单证明在结婚前其帐户有16万多,结婚后家庭资产是混同的,全部由男方来进行理财。被上诉人对26万没有上诉是考虑到时间拖的太长,而且小孩马上也要入托,但被上诉人认为这26万中只有3.5万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钱都是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取钱时是对方拿着被上诉人的卡取的现金,然后存到对方卡里去,当时其觉得都是一家人,所以就把自己的钱交给了对方去理财。其不认可26万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综上,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很多共同财产,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就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探视达成如下意见:如果二审法院判决婚生子归B抚养,颀忠华每周六或周日探视小孩一次,每次探视4个小时(从上午9点到中午1点钟),B负责把婚生子带至本市朝天宫公园附近,并在旁陪同。如果二审法院判决婚生子归A抚养,则B的探视方式、时间同上,地点改为本市某房屋公园附近。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自双方分居后,除了B带走的26万外,其未给付过婚生子抚养费用。二审中,上诉人自述其系某有限公司股东,但只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公司没有发放过收益,但平时会吃吃饭、一起旅游,公司的一些客户是其介绍来的,由其经手的客户的款项就由其来处理,公司有自己的帐户,但涉及到一些小额的款项会从其光大银行或招商银行的帐上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双方婚生子抚养权的判断是否恰当;2、一审法院对诉争26万的处置是否恰当。 
       关于抚养权的归属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均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亦接受过一定的教育,虽然上诉人名下有房产,但有稳定的居所并不是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唯一标准,综合本案中双方婚生子年龄及其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的情况,且上诉人亦无证捃证实被上诉人将婚生子长期寄养在外地或被上诉人有不适合抚养子女的情形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婚生子由被上诉人B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由其抚养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子女的探视问题,双方在二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中诉争的26万的处理问题,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婚前银行卡中有一定数量的存款,但婚后,双方并无财产分别制的约定,双方银行卡中均有频繁的存取款记录,且根据上诉人二审中的自认,其系某有限公司名义股东,公司的一些客户是其介绍来的,由其经手的客户的款项就由其来处理,公司有自己的帐户,但涉及到一些小额的款项会从其光大银行或招商银行的帐上走,可以认定双方婚前财产已与婚后财产混同。且上诉人向被上诉入帐户汇款的时双方已结婚一年有余,即便26万中存在上诉人婚前财产,也混同于婚后共同财产无法区分。故该笔26万元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双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酌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201 3年3月双方分居后,上诉人未给付过婚生子抚养费,且养育子女确需一定花费,本院酌定26万中的75500元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余款184500元,由B返还A92250元。上诉人A认为26万均系其个人财产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探望权的行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B返还A92250元。
三、A每周六或周日探视婚生子C一次,每次探视4个小时(从上午9点至中午1点),B负责把C带至本市xx公园附近,并在旁陪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0日

       心小了,事事皆大,处处不自在;心大了,事事皆小,处处皆欢喜。大事难事,看担当;逆境顺境,看胸襟;是喜是怒,看涵养;有舍有得,看智慧;是成是败,看坚持。凡事顺其自然;遇事处之泰然;得意之时淡然;失意之时坦然;艰辛曲折必然;历尽沧桑悟然。饮清净之茶,闭是非之口,结悟道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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