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男方如何争取多分财产必看流程
第一次起诉如何争取判决离婚
【如何抗辩转移隐藏财产标准示范律师代理案例】
【滁州离婚案件2017.9.15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诉请复杂涉及多项内容数额巨大,男方无奈委托律师代理此案。
承办法官:姜华法官【少年庭】。
案件结果:
一、判决双方离婚;
二、对方主张我方转移的近400万存款以及300万股权收益财产全部抗辩成功,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对方调取相关银行记录已经证明我方与他人存在400万元不明财产转移行为以及300万元公司支付给我方的转账款项,据此坚持要求分割,我方当事人在庄荣华律师的指导下,详细准备了所有公司的经营方面证据、我方的转入转出说明、公司股权收益说明、资金来源和资金去向用途、资金进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跨度特征,综合提交一份全面的律师法律意见,终被法庭全部采纳。
本案双方结婚仅仅几年,双方几乎没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方确有证据发现了我方的银行记录转移情况,我方当事人非常紧张和害怕被对方认定成功,导致巨额的经济给付压力,因此深度配合庄荣华律师处理此案,才得以获取优秀案件结果。
同时男方还在第一次起诉就实现了离婚,本案一共开庭两次,第一次开庭其实女方是不同意离婚,正是因为其后续发现了男方的银行记录才选择离婚而分割财产。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03民初号
原告:A,男,汉族,住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女,汉族,住滁州市。
原告A与被告B离婚诉讼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A与被告B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车牌号为SUV车辆及车钥匙、证件等物品,并返还原告的戒指一枚和玉佩一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7月26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A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涉案车辆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戒指和玉佩不要了。
事实和理由:原告A与被告B系自由恋爱,2014年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未能充分了解恋爱与婚姻的区别,对彼此能否组成一个家庭没有理性的判断。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无法处理好家庭生活事务,并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争吵,被告也不能融入原告的大家庭,时常发生矛盾。婚后双方均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向父母索要钱财,原告想要双方自食其力,不愿一再向父母要钱,双方因此产生严重分歧。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尚无分居时间多,直至2015年3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双方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感情破裂。被告离家时将原告的首饰、衣物和车钥匙等财产私自带走,并于2017年3月11日上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其带走的汽车备用钥匙将原告婚前财产车牌号为的SUV车辆开走,至今不愿归还。原告和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双方没有正式工作,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B辩称,同意离婚,因为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拒绝与被告做任何淘通。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涉案车辆变卖款25万元和原告婚后经营滁州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股权收益包括其转移给原告母亲D的180万元,并承担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原件放置于车辆上,被告开走车辆时所有证件一并带走)、原告xx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以及C公司xx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账户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前一天)个人财产余额为841364. 46元,登记结婚当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SUV车辆的购车款。该车辆实质上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C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证明公司注册时间为2008年,当时原告未成年只是挂名股东;C公司2016年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证明公司长期没有收益,没有分红。4、原告A名下银行卡为公司进行转账支出等行为的解释和部分证据,证明相关资金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5、C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纳税申报表,证明该公司在2015-2016年度的营业利润。6、安徽E司法鉴定所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午3月在安徽E司法鉴定所工作。
被告B向法庭提交向本院申请调查的原告A名下部分银行账户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6日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作为C公司97%股权拥有者,婚后一直在经营该公司,从该公司转入A账户的300多万元资金系股权分红或经营收益。另原告将婚后账户资金中的180余万元私自转移给其母亲,并在婚后两年多时间内账户有超过400万元资金走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交往时间较长,婚前感情稳定。2014年双方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均无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未生育子女。由于对婚姻缺乏足够认识,不善处理分歧纠纷,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较多矛盾并始终未能妥善化解。2014年12月31日A汇款滁州F有限公司购SUV小型轿车一辆。现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B认为夫妻仍有感情,一直不同意离婚。在第二次开庭中表示由于原告坚决离婚不愿沟通,因此同意离婚,但要求:1、分割原告婚后从C公司获得的股权收益共计3079997元,并依法追回原告转移给D名下的1 807501元;2、原告从滁州市G厂获得的生意收益40万元;3、原告存在恶意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求原告对婚后与他人生意往来的约400万元巨额资金走向做出合理解释;4、小型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配。
双方争议焦点为:1、在原、被告婚姻期间,C公司是否存在经营收益和股权分红; 2、原告是否存在恶意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3、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经营该公司,从该公司转入A账户的300多万元资金系股权分红或经营收益。另原告将婚后账户资金中的180余万元私自转移给其母亲,并在婚后两年多时间内账户有超过400万元资金走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交往时间较长,婚前感情稳定。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均无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未生育子女。由于对婚姻缺乏足够认识,不善处理分歧纠纷,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较多矛盾并始终未能妥善化解。2014年A汇款滁州F有限公司购SUV小型轿车一辆。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B认为夫妻仍有感情,一直不同意离婚。在第二次开庭中表示由于原告坚决离婚不愿沟通,因此同意离婚,但要求:1、分割原告婚后从C公司获得的股权收益共计3079997元,并依法追回原告转移给D名下的1807501元;2、原告从滁州市G厂获得的生意收益40万元;3、原告存在恶意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求原告对婚后与他人生意往来的约400万元巨额资金走向做出合理解释;4、小型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配。
双方争议焦点为:1、在原、被告婚姻期间,C公司是否存在经营收益和股权分红; 2、原告是否存在恶意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3、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在短暂婚姻期间未能建立起稳固感情,婚后矛盾不断累积且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双方沟通较少产生隔阂,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过认真考虑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双方的离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工商登记证明显示,C公司2008年8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A出资额占出资总数的97%。原告陈述公司成立时其只有18岁,公司一直由其亲属管理,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其在C公司担任出纳和销售,月薪3000元左右,期间其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支付货款等公司行为,2016年3月起到E司法鉴定所工作,又使用个人银行卡为E司法鉴定所进行款项支付,其卡上大额来往款项不属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的工商登记证明无异议,对其提交的E司法鉴定所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11张银行卡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7月6日银行流水均无异议。该银行卡显示,在婚后2年多的时间里,原告确有多笔大额款项进出。经被告统计从C公司转入300多万元,另外原告将账户资金中的180多万元转给其母亲D,共有超过400余万元资金走向。截止7月6日,以上银行卡余额总计为8122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C公司2015及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和纳税证明,以及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出的解释和部分证据,证明C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明确表示对C公司2015年至2016年财产及财务状况不申请审计。本院认为,银行账户流水只能说明资金往来经过情况,该公司在2015年、2016年度财产及财务状况未经专业机构实际审计评估,不能直接确认,故本院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C公司的股权和营业收益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2015年1 0月发生矛盾后又和好,2016年4月底再次发生冲突,后被告住回娘家。从原告银行卡流水显示,原告向其母亲D的大额转款行为在原、被告发生矛盾之前和之后均有发生。在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期间,也就是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后,以上银行卡仍处频繁使用状态,转入款项与转出款项均为150余万元,无异常进出现象。其他五张银行卡资金往来款顼较少,且均为2万以下小额收支,运行正常。据此,本院认为以上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告有恶意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原告提交的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原告A在2014年12月31日19点34分也就是其登记结婚当日晚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涉案车款404900元。被告对该银行回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滁州Y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注:“提车日期大概在2015年元月左右”,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原告与天诚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另对被告提供的涉案车辆发票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原告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应属原告婚后购买取得,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2017年3月11日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后私自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车辆出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售车款25万元打在被告B银行卡上。在7月26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涉案车辆已被售出,故放弃对该车辆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对该涉案车辆出售款不予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复印件、法院调查原告名下银行账号流水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A负担85元,被告B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17-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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