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撤销房产赠与,双方能否主张分割此房产?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张A与王B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王C,201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是有财产未处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A村A院内的1号、2号房屋归张A所有,3号房屋归王B所有,4号、5号、6号房屋由其享有西侧一半份额。棚子共同使用;2.小轿车一辆归张A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B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王B在庭前质证中表示,A院的房子是建在其父亲王F的宅基地上,房屋应属于其父亲。同意将车辆给张A,但张A应支付折价款5万元。
三、审理查明
张A与王B,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C,2016年6月20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
张A与王B结婚后共同购买小轿车一辆,在A院内建造房屋6间,并将王F的原有的1间房扩进来。2015年张A、王B、王C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A院内的房屋和小轿车赠与王C。
二人离婚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出来,王B离婚诉讼中表示要自己去世后房屋才能赠与给王C。不同意将车赠给王C。
经张A申请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的市场价值为2万元,张A支付了评估费。张A申请对A院房屋进行测绘,最后经测评:1号房35平方米,2号房40平方米,3号房33平方米,4号房50平方米,5号房39平方米,6号房60平方米,7号房25平方米。
张A称A院内房屋2、4、5号房屋无宅基地审批和建房审批。1、3、6号房是宅基地建房,是村里给张A和王B的宅基地,与王F无关。7号房屋是王F给张A和王F的婚房,二人建房时将7号房扩进自己的院落中。
王B主张案涉房屋是建在王F的宅基地上,并提交2010年9月20日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到王F,400元田地使用费”。对此,张A向法院提交2011年4月25日A村村委会出具的田地使用费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A和王B支付的田地使用费400元。”该收据中附有:此收据替换2010年9月20日的收据。对此,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当时不了解王F和王B的家庭情况,将交款人认定为王F,后经核实,认定交款人是张A。
张A提交A村村委会出具的《张A和王B用集体空闲地建房证明》,证明村委会将A院旁边空闲地的使用权给张A和何T建房所用,A院7间房屋是张A和王B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张A和王B。后经法院调查,该村村委会称此证明系由其出具盖章,认可真实性。称王F原有一块宅基地,后张A夫妻申请建房,便把王F宅基地外侧的空地给了张A夫妇。
人民法院依申请到A村调查A院的建房审批情况,经查,王F曾于1990年申请建房现有房屋5间,申请新建3间,但是审批表未载明具体房屋位置和范围。
人民法院经向A村主任调查,村主任称:A院的宅基地是审批给张A和王B的,房子也是其夫妻建造。之前审批的是王F其他的建房,与张A夫妻所建房屋后边的老房子没有关系,且这属于王F的老房子也没有审批。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人民法院调查的情况,可认定张A、王B建房的A院包含张A和王B申请的宅基地,且未占用王F的宅基地。
四、法院判决
(一)判决北京市A村A院内的1号房、6号房西侧一半归张A所有,3号房、6号房东侧一半归王B所有;
(二)判决北京市A村A院内的2号房、4号房西侧一般由张A居住使用,5号房、4号房东侧由王B居住使用;
(三)A院院落和棚子由张A、王B共同使用;
(四)小轿车归张A所有,张A给付王B折价款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五、律师点评
第一,关于张A的诉讼请求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现王B明确表示案涉房屋和车辆不再赠与王C,张A也有相同表示,则上述财产视为二人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A院房屋和车辆是在张A和王B婚姻存续期间建造和购买,且在二人离婚时未分割,现张A请求分割上述财产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张A要求分割A院房屋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该均等分割,但是根据实际生活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也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张A主张A院内的1号、2号房屋归张A所有,4号、5号、6号房屋由其占有西侧一半份额。棚子共同使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根据法院的调查可知,A院内的2号房、4号房、5号房属于宅基地外建房也没有审批手续,所以无法对2、4、5号房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只能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处理,但法院的处理并不是确认房屋合法性的依据,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相关权利和要求承担责任,
1、3、6号房属于宅基地建房,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分割所有权。
第三,关于张A要求车辆归其所有的主张
王B同意车辆归张A所有,现车辆也由张A占有使用,所以张A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但是根据该车的现有价值,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张A向王B支付补偿款。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王B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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