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患精神病将其砍伤的离婚赔偿案例
本文提供因患精神病将其砍伤的赔偿案例,本案是一起加害方与受害方为夫妻关系的人身侵X赔偿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民事责任问题。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邓XX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无行为能力人,砍伤石X是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婚姻法案例、家庭暴力
原告:石X,男,62岁。
被告:邓XX,女,49岁。
1993年10月11日,原告石X与被告邓XX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邓XX因精神受到刺激而患精神病。1997年5月26日凌晨,邓XX在家中持菜刀将熟睡的石X砍伤多处。石X受伤后,当即被送入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997年6月11日出院,共花去9265.28元,其中的6700元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案发后,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石X左脸所受损伤系重伤;左颈部、左前臂系轻伤;左肩部、左上肢系轻微伤。经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邓XX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XX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X外,没有个人财产。1997年6月17日,石X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邓XX离婚,该院于1997年8月13日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于1997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1997年9月,原告石X以邓XX为被告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持刀在我头部、面部、颈部、肩部砍,致使我身体十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中一处为重伤,其余分别为轻伤及轻微伤。受伤后我被送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万余元,且将进行左臂二次手术需费用约1万元。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人民币4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邓XX答辩称:因我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发将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辩论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的。同时,发生此事件时,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均已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原告现要求我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失是无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石X与被告邓XX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发,将熟睡之际的原告砍伤,是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的,且原告被砍伤送入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9265.28元,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石X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石X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邓XX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项合计为41323.28元。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石X与被上诉人邓XX原系夫妻。邓XX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砍伤石X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X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石X是邓XX的法定人,故邓XX砍伤石X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石X承担,石X即使尽了监护责任也只能适当减轻而不是免除他的民事责任。石X的医疗费共计为9265.28元,其中的6700元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石X要求邓XX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认定和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驳回石X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石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本案是一起加害方与受害方为夫妻关系的人身侵X赔偿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邓XX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无行为能力人,砍伤原告石X是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该损害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X作为邓XX的法定监护人,除了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X益,还要避免被监护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而石X未能有效地履行监护职责,致使邓XX因病行凶,对此监护人本身应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故邓XX砍伤石X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石X承担,石X即使尽了监护责任,也只能适当减轻而不是免除他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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