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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情形已消失能否判定现存婚姻有效

发布日期:2020-10-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无论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余一个婚姻关系,人民法院都应判决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

案情

田华与黄丽华于1983年5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田雄华、田雄飞。田华与郭淑云于1991年9月19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田文华、田国华。1996年1月3日,田华与黄丽华经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11年4月12日,田雄华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宣告郭淑云与田华的婚姻无效。该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宣告田华与郭淑云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该判决生效后,郭淑云不服,向金水区法院申诉,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金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该案进入再审。

裁判

金水区法院再审认为,田华在与郭淑云登记结婚时并未与黄丽华离婚,即田华一人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其行为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已构成重婚。田雄华申请宣告田华与郭淑云之间的婚姻无效,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无效婚姻情形,应予以支持。遂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2011)金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宣告田华与郭淑云的婚姻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无效婚姻的情形。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的本质特征就是违反法定结婚条件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只要存在上述四种情形,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即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2.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考虑到婚姻行为的私权性、稳定性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国家在监督干预的同时,也从实际情况出发,特别是针对现实生活中有些无效婚姻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无效事由已经消除的情况,又规定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违法导致无效是法律逻辑的自然延伸,如果无效婚姻欠缺的法定条件一旦被补足,则无效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请求权人不能再提起无效婚姻的请求,这是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目的相一致的,也是为了尊重当事人婚姻的事实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但该司法解释没有区分无效婚姻情形消失的具体情况,这就意味着近亲婚、重婚同样存在转化的可能性。

3.重婚情形已消失能否判定重婚有效。本案中,田雄华是以田华与郭淑云结婚时构成重婚为由申请宣告田华与郭淑云婚姻无效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况已经消失的,就不再支持宣告婚姻无效,那么本案田雄华提出申请时,因田华与黄丽华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田华的重婚情形已不存在,就应当驳回田雄华的诉讼请求,不再宣告田华与郭淑云婚姻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重婚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所以无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是否仍然存在,都应宣告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本案应支持田雄华的诉讼请求,宣告田华与郭淑云的婚姻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但阻却事由是存在于所有四种婚姻无效情形还是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就重婚而言,是否因前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合法化对此,应当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重婚行为违反一夫一妻制,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从性质上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产生从违法到合法转化的问题。因此无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余一个婚姻关系,都应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即使前婚已合法终止,后一婚姻关系仍为无效。最终金水区法院再审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宣告田华与郭淑云的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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