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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如何分割,装修款资金来源及价值如何计算离婚案例

发布日期:2020-10-16    作者:庄荣华律师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但是陪嫁的财产比较特殊,对于陪嫁是否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实有一些争议的。陪嫁的钱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一、陪嫁的钱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对前述四项的补充,根据我们的民间婚俗一般情况下陪嫁的东西是对女方的赠与。因此陪嫁的东西一般认定为一方财产。根据你表述,应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附案例:
诉讼离婚律师成功促成调解离婚
获取孩子抚养权及装修折价款
【2016浦口区离婚案-第一次诉讼】
【2个月快速离婚,2016年5月18日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存在长期多次家庭纠纷,有短暂分居时间,多次协商无法协议离婚,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离婚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多方比较女方最终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民事离婚诉讼。

承办法官:靳德华庭长法官,【少年庭】。

办理期限:2016年3月4日立案,离婚时间2016年5月18日,2个月时间快速调解离婚。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子女抚养权归我方,对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3、对方给付我方装修折价款3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只历尽一次起诉即成功调解离婚。
在本案第一次安排开庭之时,由于法院没有成功送达对方而延误了一点时间,后又因为对方律师庭审冲突而再次改期一次,最终才确定了5月18日开庭审理,可谓是一波三折。不过在律师的努力下,还是仅经历了一次庭审即将所有离婚相关问题全部解决完毕,实现了当事人的主要诉讼要求。
本案在开庭过程中对于装修的资金的来源以及装修现价值方面又进行了多伦的磋商,最终得以确定固定的价格以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用。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苏0111民初号
原告A,女,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庄**。
被告B,男,住南京市浦口区。
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登记结婚,2015年生一女C。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诉请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C由原告A抚养,被告B每月于30日前支付1000元抚养费。
三、被告B每二周可探视C一次,每两次探视可带出去一次4个小时;C上幼儿园后,暑假期间可集中探视10天,寒假期间集中探视5天。
四、被告B自愿补偿原告A30000元(此款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五、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201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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