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法时效制度的有益探索
发布日期:2020-10-15 作者:张梅律师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概况分析
所谓的民法时效制度,通常分为两种,即消灭性时效制度与取得性时效制度。所谓消灭性时效制度,通过“消灭性”这一词语,我们便能知道它的含义,即受害一方的诉讼权因法律时间的延长而消失。所谓取得性时效制度,主要说的是所有权,依据同样是法律时间,即根据法时间来决定是否能够把别人的事实占为己有。但在我国,采纳的是诉讼时效制度,该制度的具体内涵指一方在自己受到伤害时,如果他未在规定法律时间内诉讼,则他不能请求法院让义务者实行义务[1]。
二、民法时效制度实施现状
民法时效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现状不容乐观,依笔者之见,主要有三大问题,即民法时效制度的内容不清晰;立法模式单一;价值观念不正确。这些都阻碍着民法时效制度的实施,不利于我国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下面笔者对这三大问题做一一介绍,如下:
首先,民法时效制度的内容不清晰。现阶段,我国的民法时效制度,在制定内容方面,存在某些法律条文规定不清晰的问题。之所以出现这种问题,是因为我国的基本法律现状决定的,这样设定的制度,从其“诞生”,便存在着先天不足的缺憾。而在使用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歧义,这是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出现的漏洞导致。内容的不清晰,会干扰法官的工作,使他们在断案时往往出现主观臆断的现象。而一些恶意分子,也会因为内容的模糊不清而蓄谋钻法律的空子。这些,都不利于法律的正常实施。
其次,我国的立法模式单一。我国民法时效制度在实施与制定上,主要受西方的影响。这就决定了我国的立法体例在设置上较为单一。我国时效制度的引进,最好发生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从苏联引入,自此,《民法通则》出现。虽然引进了时效制度,但是,在设立时出现了模式和体例相对单一的现象,没有消灭性时效制度与取得性时效制度,只设置了诉讼时效制度。这种单一的制度,一直沿用到现在。对于消灭性时效制度与取得性时效制度依然没有使用。
最后,价值观念不正确。民法时效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可以使公民合法权益及合法财产受到保护,而保证公民合法权益最重要。在实际的操作与运行上,却不是这样,人们往往更多的关注公益价值,而对人们私有权利的关注却很少。这样,使人们在行使权力时仅仅只关注时效和利益,而对私权的尊重往往遭到忽视。如此,虽然时效制度的公益性价值被大大提升,但由于过度,导致人们开始对权利所有者加以严格要求。这样的方法,和以权利为本的法律精神是背道而馳的,破坏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局面。
三、如何完善我国民法时效制度
笔者对如何完善我国民法时效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探索,主要从三大方面展开分析,即在立法模式上,要丰富民法时效制度,适当引入取得时效制度;在制度设计上,明确制度内容,完善民法诉讼时效制度;在诉讼时效上,要适当延长。下面笔者做一一介绍,如下:
(一)在立法模式上,要丰富民法时效制度,适当引入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有一定的倾向性,倾向于消灭时效制度,而取得时效制度往往会被忽视。我国的法律制度模式要想得到完善,就必须丰富立法模式,适时引入取得时效制度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只有这样,才能构建健全、完善的立法模式。取得时效制度中有关于这样的内容,即权利人失去的权利可以使义务人能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可以引进这样的制度内容,丰富立法模式。
(二)要深化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改革
对于如何深化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改革,可以从内容方面入手,在内容上,我们知道该制度还有很多有待完善的地方,比如指代不明或者界限不清晰等等。因此,在深化改革时,要重新修订内容。比如,特殊请求权,要做到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分离。这里的特殊请求权,包括许多,比如登记制度方面的请求权等等。这些请求权应该在界限上有明确的划分,只有这样,才能完善民法诉讼时效制度。
(三)在诉讼时效上,要适当延长
《民法通则》,里面规定的诉讼时效过于苛刻,比如,诉讼时效,主要包括两种,即普通时效与特殊时效。而这两种时效的时效期限是不同的,分别为两年和一年。如此的时效期限设置是有问题,其中表现最严重的就是时效期限太短,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面对如此的情景,我们应该对诉讼时效进行相应的改革,比如,可以适当延长时效期限[2]。 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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