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发布日期:2020-10-15 作者:李丹律师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适用】
1、 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将情势变更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双方给付的平衡性被严重破坏;二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目的之一,即在于清晰区隔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尽管它没有明确规定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在满足哪些条件时候方可解除合同,但在解释上,应参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即只有通过合同变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这种解释不但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契约严守的立法精神,也在当事人之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利益衡平。
2、 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与合同变更
依据现行《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当事人欲解除合同的,唯能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若不可抗力只是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或者只是造成给付对价关系严重不平衡,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存在疑问。对前者,适用合同部分解除制度(如《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对买卖合同部分解除的规定),勉强可以解决。但对于后者,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对价关系严重不平衡的,当事人显然无法解除合同,也无法变更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将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情势”限制在“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意在于区分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原则,但却缩小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是法定的解除事由,也是法定的违约免责事由;但情势变更场合发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说,情势变更需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前,此时还未产生违约责任,故与违约责任无关,所以,情势变更成立时,无论合同变更还是合同解除,当事人都不承担违约责任。
【区分】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初学合同法的人来说,一下不能正确区分,笔者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分析认为:其一,表现形式不同。不可抗力表现可以是自然灾害,也可以是社会异常行为。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等等。情势变更表现只能是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如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计划变更、物价暴涨或者暴跌、货币贬值等;
其二,不可抗力一般具有突发性与暂时性,而情势变更一般具有慢发性和延续性;
其三,造成的影响不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既可能造成合同履行困难或履行不能,也可能造成合同的全部义务都无法履行。发生情势变更,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仍然能履行,只是履行合同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即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
其四,免责事由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即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法履行的,当事人有权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并可免予承担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情势变更原则只是赋予了当事人依法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并免责的权利,而最终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责,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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