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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婚内唯一房屋产权房所有权如何判决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0-10-15    作者:庄荣华律师

律师分享离婚后房屋财产如何分割
婚姻法明确了房产分割的六种情形:
1、房屋赠与未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归赠与方,不予分割。
2、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属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3、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买房,不管产权登记在哪一方名下,需按照出资份额比例分割。
4、婚前买房婚后还贷,属购买方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婚后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按照比例进行补偿。
5、双方用共同财产以父母名义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子产权属于父母,不属于夫妻财产,不能分割,只能按照出资情况,算作债权要求偿还出资额。
6、婚后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属夫妻共同所有,对房屋产权的分割,原则上应当均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附案例
最新南京秦淮区离婚案
我方获取婚内唯一浦口区产权房所有权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
我方每周可探视孩子一次

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长期家庭纠纷引起的感情破裂离婚案件,男方经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全程代理此案,在接案之时,律师给当事人拟定了多种诉讼策略与调解方案,这也是最终能够一次性调解完毕的根本和关键,本案男方希望保住自己在婚内的产权房屋,而女方也非常想要这个房屋的所有权,故庭审冲突加剧,辩论激烈。

主审法官:王小娣。

案件结果:

1、双方快速调解离婚;
2、房子归我方和儿子所有,结合家中现今、存款、股票等其他财产,我方支付女方财产折价款108万,分期给付。
3、孩子归女方抚养,我方可每周探视孩子。

律师点评:
本案庭审后法院单独安排了一次调解,经过律师和法官的努力,一次即成功调解离婚。
但在开庭之时,女方提供了男方的婚外情证据,被律师一一反驳,原告认为坚持全部共同财产一起分割,并且认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男方,女方根本不居住在这个房子里面,而且孩子的学区也不在浦口区,之后在律师的协调下,庭审进入背靠背的模式,进行大约3次实质性磋商,最终律师再次为当事人进行了离婚、房屋问题、股票、其他财产性利益和孩子抚养权、抚养费、探视权的全面彻底的解决。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又提出对方证据不足,等一系列策略方案,最终在律师和法官的继续做工作下,调解协议的签字终于完成。
男方名下房子归男方所有,相应给付女方补偿,财产性利益的问题全部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纠葛。
男方成功守护住婚内唯一住房系诉讼委托律师根本的要求,已经成功实现。每周探视孩子的调解意见也比较成功。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秦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1982年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庄**。
被告B,女,1980年生,回族,医院药师,住本市秦淮区。
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C由被告B抚养,原告A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此款由原告于每月20日前直接付给被告B。C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A负担。
三、原告A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周起,每周探视C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为原告于每周周五下午去被告处接孩子,并于周六下午送回被告处。
四、本市浦口区房屋归原告A和孩子C按份共有,其中原告A占99%份额,孩子C占1%份额。
五、原告A给付被告B财产折价补偿款108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5目前给付50万元(巳给付),余款58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六、被告B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七、双方再无其他财产纠纷。
八、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A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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