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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时间较长后女方起诉离婚,什么情况下可以成功离婚

发布日期:2020-10-14    作者:庄荣华律师

  分居是指夫妻双方在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停止共同生活,并各自建立属于自己的生活方式的状况。夫妻双方不共同居住选择分居,一般是因为夫妻双方感情不睦,不愿意共同生活,不一定经过协议而永久或临时分居。
  一、起诉离婚需要分居多久
  法院认定夫妻分居的条件有三个:
  (1)夫妻分居,包括因感情不和而导致的不在一处居住,不履行夫妻之前的权利、不过夫妻性生活。
  (2)分居的原因是因感情不和。
  (3)分居已满两年。从可以证实已经分居的事件开始算起,到起诉时已满2年,才可以构成法定判离的因素。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法院应当准予离婚。但是,要注意,必须是因为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并且满2年的时间,法院才会予以判离。
  二、夫妻分居可以离婚的情形
  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提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这是指夫妻因分居而提出的法定的离婚理由,这条法定的离婚理由由两个必备要件组成,缺少任何一项都不能形成法定的离婚理由。
  (1)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为工作、学习、户口等原因使夫妻两地分居或者是住房拥挤等客观原因;
  (2)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并经调解和好无效。如果还有调解和好的可能,即使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也不能认定为已具备判决离婚的条件。
  注意: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很多,有因夫妻俩的工作单位分属两地致使夫妻分居(例如农村普遍存在的年轻夫妇分处异地打工);有的是子女在外念书,夫妻有一人专程前往异地照顾;有的是一方在监狱服刑造成的夫妻分居;上述情形均不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的原因要素,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参考条件。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不需以分处异地为标准,即使是在同一所房子中,因感情不和夫妻俩分别在不同的房间居住,相互之间经济分开,只要有足够的证据,或是对方承认,也可认定夫妻是因感情不和分居。
  三、分居满二年的计算方式
  (1)从提出离婚的夫妻二人共同认可的最后一次同居的第二天起计算,到提出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递交诉讼状)的当天止;
  (2)分居时间应连续计算。如果分居后又同居,应从同居后又分居的时间重新计算,前面的分居时间终止,也就是说,分居的时间应当连续计算,不应把前后几次分居的时间累计计算。
诉讼离婚律师成功判决离婚
栖霞区离婚案-诉讼成功离婚
2个月快速离婚
2016年5月20日结案
成功获取三岁女孩抚养权、抚养费、财产折价款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存在长期多次家庭纠纷,分居时间较长,多次协商无法协议离婚,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男方通过诉讼解决离婚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多方比较女方最终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民事离婚诉讼。

承办法官:杨燕庭长【少年庭】。

办理期限:2016年4月12日立案,离婚时间2016年5月20日,2个月快速离婚。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对方依法支付抚养费。
3、我方获取相应财产折价款。
4、本案诉讼费对方60%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历尽两次次庭审即成功判决离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期间历尽了面对面调解、背靠背的调解,多次反复协商终于仅开庭一次、核实情况2次即处理完双方之间的复杂离婚纠纷【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抚养费支付】
本案中对方坚持孩子应当由他抚养,认为我方没有固定住所及经济能力有线,无力抚养孩子,所以在庭审中双方争议较大至法院最终无法调解解决本案的重要离婚相关问题,本案应当算是所有的诉讼请求均存在争议,连诉讼费的承担都无法调和。
在庭审之中以及庭后律师意见,律师多次发表最高院及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权的相关意见,以及指导女方如何正确表达优势抚养孩子的条件,最终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孩子判决给我方抚养。外地房屋我方无法居住,故让与对方,我方分得相应折价款即可。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3民初号
原告A,男,汉族,现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B,女,汉族,现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庄**。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于2006年相识,2008年异地恋爱。2012年11月,因女方怀孕,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女儿C,2014年办婚礼。由于双方长期异地相恋,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为解决这死亡的婚姻,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未再见面和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C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至其成年;3、判决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定房屋首付款19万元是原告父母单方赠与。
被告B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江苏省徐州市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琢、被告共同财产。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并要求适当照顾女方利益进行分割。另要求原告给予被告3万元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6年相识,2008年异地恋爱。2012年11月被告怀孕,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3年8月12日生育女儿C。 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两地分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孩子照料等原因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4年5月提起喜香诉讼,后撤诉。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房屋首付款19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6万元,被告出资3万元;原告出资的16万元,系原告父母向其亲戚借款后,婚前交付原告。该房屋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360611. 44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60万元。
原、被告婚生女C目前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C从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料。原告的月收入为4108. 65元;被告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对子女抚养、财声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2015)栖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C从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料,现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收入亦高于原告,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条件,确之C由被告抚养。根据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琢告每月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为1100元。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院确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考虑在房屋购置过程中,原告出资16万元,贡献较大,故在分割时可予多分,综上,本院酌情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5755元[(60万元一尚欠银行按揭贷款360611. 44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女C由被告B抚养,原告A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自2016年6月起至C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房屋归原告A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A偿还;原告A给付被告B房屋折价款95755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A负担672元,被告B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6年5月20日

人生知止而乐。“乐不可极,乐极生悲;欲不可纵,纵欲成灾;酒饮微醉处,花看半开时。” 天道忌盈,业不求满。若业必求满,功必求盈,不生内变,必招外忧。人生在世,做人不必苛求,做事不必完美,享乐不可享尽。为人做事懂得适可而止,对别人是一种宽容,对自己是一种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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