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是法院支持的离婚理由,如何快速离婚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由于感情不和或者其他的原因自愿结束婚姻关系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离婚就有两种方式。第一种就是协议离婚也就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第二种就是诉讼离婚,但是在诉讼离婚中法院又会因为什么原因而判决离婚呢?
一、法院支持的离婚理由有哪些
《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起诉离婚的流程
1、法院立案
在起诉后,法院法院将予以立案。
2、提交证据
诉讼当事人应尽量收集抚养权、夫妻财产、债务和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等相关证据。
3、法院调解
(1)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应当进行调解,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调和或者调离。
(2)法院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注意:被告是不受限制的)
(3)对生效的离婚调解不服的,不能申请再审,只能就有关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育问题申请再审。
4、开庭审理
法院确定了开庭审理的相关事宜后,会送达传票给原被告,通知开庭的时间、地点。
5、审限:离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适用一般程序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
法院判决
(1)法院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对是否准予离婚,以及如何分割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如何解决等问题作出判决。
(2)判决书送达15日内,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判决书生效。
(3)离婚判决在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4)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首次诉讼离婚律师成功离婚
【鼓楼区离婚案】
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离婚
一个月快速离婚
2016年10月13日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存在长期分居及多次家庭纠纷,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原告为女方。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鼓楼区,故本案在鼓楼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周子川法官【速裁庭】。
立案时间2016年9月13日,结案时间2016年10月13日,历时1个月左右快速离婚。
案件结果:
1、判决双方离婚。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此次起诉只历尽一次开庭即成功判决离婚,极大的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在家无法协议离婚,因此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而诉讼中弥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差距,解决掉当事人的诉讼意愿才是律师最核心的价值。
本案系双方复婚后的第一次起诉离婚,律师通过发问和询问技巧引导法庭的审理方向,极大的呈现夫妻之间的深刻矛盾,在双方之间无和好可能以及原告离婚的决心异常坚决等多重代理方式,最终使得承办法官认定双方之间即使是婚后第一次起诉离婚,且没有分居两年,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之下,仍然判决予以离婚。本案也再次展示了一名优秀的离婚律师的高明代理方式。
至此本案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X民初X号
原告:A,女,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定淮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
被告:B,男,住本市鼓楼区定淮门。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在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B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理由在每个家庭中都是存在的,双方的婚姻来之不易,被告很是珍惜,被告并未做过任何破坏家庭的事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自行相识,1985年4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1992年2月25日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后于1998年7月18日复婚。2014年11月双方再次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5年4月8日再次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并未一起居住。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复婚以来,被告一直无端猜疑、侮辱原告,本次矛盾产生系在孩子结婚邀请宾客问题上,双方意见不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再次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过多次离婚、复婚的经历,理应更懂得婚姻生活的来之不易,更应当互相珍惜:但相反,两次复婚都未培养起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两人不仅不互相关心照顾,反而更多的是猜忌与争吵。被告声称不想离婚,但在庭审中,其并未表示出更多挽回夫妻感情的诚意,而是不断向原告提出更多要求。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复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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