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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婚姻离婚起诉方式和流程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0-09-15    作者:庄荣华律师

诉讼离婚律师真实离婚案例
【涉台湾离婚纠纷二审案】
成功阻止对方主张我方56万元存款类
2016年12月8日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系台湾人,双方存在长期家庭纠纷,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原告为男方。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江宁区,故本案在江宁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徐松松法官【少年庭】。


案件结果:
1、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是对方坚持我方两年内转移隐匿了大量存款,大约56万元,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解释、说明和证据,认定我方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转移隐匿财产,为我方当事人争取了财产性利益,虽然我方的经济收入较高,但是我方对于存款类的花销、去处以及使用都经过律师的正当解释和说明,得到了合议庭的支持,本案二审台湾当事人没有出庭,而且通过国外使领馆公证的方式,确认了律师的代理身份,全程为当事人提供了优质的离婚法律服务。
本案我方在诉中、质证、举证、辩论等各个环节,都竭尽所能的证明我方众多酌定和法定的理由,为当事人争取多分财产以及子女抚养权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如何列举财产较多的证据顺序和清单也是本案的重点之一,本案当事人自己保存的证据也非常完整,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律师和当事人有效的配合是使得案件获取成功重要的方式。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台湾地区台北市人,现住土耳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A、上诉人B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C的抚养权归A,并由B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事实和理由:1、其经济条件优于B;2、台湾的教育资源优于南京,C随A生活更加有利于孩子成长。
B辩称,1、目前其月收入9000元,有条件抚养小孩。2、小孩从小到大都是由其照顾。3、A在土耳其工作,不宜抚养小孩,且小孩从来没有在台湾生活过。综上,请求驳回A上诉请求。
B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A从2014年2月起按照每月6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且C的抚养费由A一次性给付完毕,并在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扣抵:依法分割在A处的夫妻共同财产56万元:事实和理由:1、从2014年开始A起诉离婚后就没有给过任何抚养责:2、A是台湾人,其现在居住在土耳其,如其不支付抚养费就无法执行,且一审判决B给付A房屋折价款,因此可以从抚养费中抵销;3、2014年至2016年4月A的帐户出张91万元左右,扣除合理开支后,尚结余56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爱孝予以分割。
A辩称,1、A每月为家庭支付房贷的数额比抚养费高,同时其也支付了孩子相应的学费,且在离婚诉讼中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故对方要求从2014年开始给付抚养费没有依据;2、A的工资收入是按月获取,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双方情况,判决每半年给付一次抚养费,现对方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不合理;3、A在国外的生活开支比国内大,不存在还结余56万元,且一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适当照顾女方。综上,请求驳回B的上诉请求。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其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系自由恋爱,2009年6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C。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月,A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A系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0346元;B系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计,平均月收入为9000元。自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Axx银行工资账户入账917297. 74元,支出959086. 62元,尚余6369. 81元。
又查明,2011年2月22日,双方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8. 72平方米,设定银行按揭贷款87.5万元),目前尚欠银衍按揭贷160665. 13元。
审理中,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如果离婚,儿C由B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x房屋(含室内装潢、家具、家用电器,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折价260万元,归B所有,由B给付A财产折价款。
双方就下列事项产生争议:
1、夫妻感情有无破裂。A认为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B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A要求离婚原因是A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未能提供确足的证据。
2、关于抚养费的标准。B提出A自双方分居后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因A系台湾人,长期在国外工作,要求A一次性付清自2014年2月至C18周岁的抚养费176万元(每月1万元的标准);A称双方分居以后其承担房贷,支付了儿子部分的学费,要求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C抚养费2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3、关于A行使探望权的方式。A要求每年暑假将C接至自己处生活一个月,寒假将C接至自己处生活15天。B不同意A将C带离大陆。
4、关于B给付A涉案房屋折价款的数额。A要求B给付其一半的财产折价款,B提出只能给付A三分之一的财产折价款。
5、关于A处的存款。B提出A收入较高,自双方分居后共发放工资878700无,扣除正常的开支,应当有56万的存款。A称其在国外工作,除了承担每月的房屋贷款以外工作应酬及生活开支都较大,收入已全部用于开支,无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A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双方之子的抚养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一审法院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酌定由A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65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对B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一审法院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酌定由A每半年支付一次,B要求一次性付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探望权的行使,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酌定A于每年的暑假可将儿子接至自己处生活十五日,每年寒假可将儿子接至自己处生活十日。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南京市江宁区xxx房屋的归属,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B给付A财产折价款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该房屋(含室内装潢、家具、家用电器)归B所有,购该房历欠银行按揭贷款由B偿还,由B给付A财产折价款100万元。
关于B主张在A处的存款56万元,因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双方离婚时的现存财产,虽然A自2014年4月以来银行账户内入账917297. 74元,但未见A有大额支出及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且A对相关开支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B主张A处有56万元的存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名下xx银行账户存款6369. 81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酌定归A所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二、儿子C由被告B抚养,原告A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65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当年卜6月、7-12月的抚养费39000元,其中2016年4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A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年的寒假,原告A可将儿子接至自己处生活十日,每年的假,原告A可将儿子接至自己处生活十五日;四、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室房屋(含室内装潢、家具、家用电器)归被告B所有,购该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B负责偿还,由被告B给付原告A财产折价款10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原告A名下xx银行账户存款6369. 81元归原告A所有。案件受理费12240元(A已预交),由A、B各负担612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地产买卖契约、xx银行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C由B抚养是否恰当;2、如C由B抚养,一审确定的抚养费给付期限及给付方式是否恰当;3、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56万元,以及如果存在应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即双方所生之子C应由谁直接抚养的题,经查,诉人A目前在国外工作,C长期在国内生活,鉴于C年龄尚幼,已适应国内的生活环境,突然改变活环境不利于C的身心健康。故A要求由其直接抚养C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确定的抚养费给付期限及给付方式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A和B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现B要求A承担2014年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纣方式,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由A每半年支付一次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B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即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56万元,以及如果存在应如何分割的问题,经查,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B并未举证证实A名下目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5 6万元,A亦对其收入和开支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现无证据证实A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故上诉人B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A和上诉人B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A负担120元,上诉人B负担1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管辖源于管理以及统辖,管辖是人民法院之间的一种管理关系。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那么,涉台离婚案件管辖是怎样的,大家肯定有很多疑惑。

一、涉台离婚案件管辖是怎样的
(一)涉台离婚案件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涉台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以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二)下列三类案件,均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是大陆一方要求与在台湾一方离婚的案件;
二是大陆一方与在台一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大陆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案件;
三是回大陆定居一方要求与在台一方离婚的案件。

二、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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