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职工又回原单位工作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刘某于2008年通过招聘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2009年,刘某因个人原因辞职。2012年,刘某又再次应聘到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公司提出约定试用期,刘某不同意,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故双方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应再次约定试用期。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
本案中,双方是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的,这是因为: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我国的试用期制度有以下特点:1.试用期限最长为6个月;2.没有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内试用期的次数;3.试用期内,没有工资报酬的规定;4.试用期内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这就导致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利用试用期规则,与劳动者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支付给劳动者较低的报酬,在试用期即将届满时,再找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的这种用工行为,对劳动者来说是很不公平的,特别是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形下,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以上问题,《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约定试用期的不同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报酬,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以及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些都极大地完善了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制度。
但是,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里的“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也仅仅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结合本案,刘某2008年进入该公司工作,虽然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但2009年刘某辞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时隔3年后,刘某又入职该公司,这是新的劳动关系的开始,并不是原劳动关系的延续或存续。因此,该公司与刘某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该公司提出约定试用期的要求,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刘某认为不应该再约定试用期的说法是对第19条规定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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