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一方请求确认婚前借名买房的房屋所有权获支持。
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娜娜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天鸿于2000年6月2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登记结婚,之后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协议离婚。在2004年3月14日被告周天鸿以其侄女陈佳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层×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陈佳乐名下。在2017年6月原告获知此事实,并取得相应证据。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与被告周天鸿离婚时,被告周天鸿故意隐瞒涉案房屋信息,导致双方没有就系争房屋予以分割,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认为其依法有权请求确认共有财产并依法处理。同时,因原告无车辆指标,故对于车辆可以确定被告周天鸿名下,再依法分割。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佳乐将位于北京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层×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陈佳乐辩称:一、我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我从没放弃过该房产。二、2004年3月,我向建行北京分行房山支行申请购房贷款24万元,期限15年,并于2005年开始还贷,2020年还完。我委托周天鸿进行打理,同时约定周天鸿可以使用该房产,并每月支付一些房屋使用费供我还贷。三、该房产的首付款、房屋还贷、装修都是我出资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是我办理的。因还贷银行卡丢失不方便来北京补卡,所以只能提供2018年至2019年的赵明姬帮忙还款的记录。四、2014年,我委托周天鸿出售涉案房屋,并将所以房产资料交于周天鸿保管。涉案房屋是我实际出资购买的,与周天鸿和周娜娜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天鸿辩称,我认为诉争的房屋是陈佳乐所有,并不是我和周娜娜所有,陈佳乐从来没有放弃过房屋,2014年陈佳乐向建行房山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是15年,贷款是24万元,涉案房屋是由陈佳乐出资,也是陈佳乐居住使用,因此我认为房产与我方无关,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4年3月14日,周天鸿借用陈佳乐的名义与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周天鸿曾于2004年2月28日和2004年3月7日分别出具了两份《声明》,其内容分别为:“现甲乙双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对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认购书作如下变更:乙方决定于2004年3月7日之前签订购房合同,其他条款未变,否则不退定金”和“现甲乙双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对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认购书作如下变更:乙方决定于2004年3月14日之前签订购房合同,其他条款未变,否则不退定金”。
自2005年11月起,周天鸿每月向其持有的陈佳乐名下建设银行卡账户转账2000元用于还贷。
2009年1月30日,周天鸿(甲方)与陈佳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是亲叔侄关系,现就乙方名下×号房产,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产户名为乙方。二、该房产和汽车实际出资人为甲方。三、对于该房产引起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继承、拆迁补偿、政府征用补偿等)均由甲方享有,乙方不享有任何有关房产产生的利益。
2011年9月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陈佳乐名下。
2014年5月15日,周娜娜与周天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无共同子女。二、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区×市×区×号楼×单元×号二居室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房产现价值400万元,女方支付男方房产折价款80万元,女方应于离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即于2014年7月14日前付清)。其他财产:除该套房产外,双方再没有其他共同房产和财产,双方各自经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没有其他财产争议。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也没有共同债权。四、双方任何一方不存在生活困难经济补助问题。同日,周娜娜与周天鸿登记离婚。
另查一,冯玲与周天鸿自2007年相识相恋,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冯玲于2017年6月将周天鸿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购房合同(复印件)、房款及契税发票(原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周天鸿以陈佳乐名义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凭证(原件)、户名为陈佳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原件)、2009年1月30日周天鸿与陈佳乐签订《协议书》(原件)、周天鸿书写的声明两份(原件)、陈佳乐委托冯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原件两份)、周天鸿因与冯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2017)京01民终892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材料给付了周娜娜。
另查二,涉案房屋贷款已于2019年8月19日已还清,周天鸿与陈佳乐系叔侄关系。
三、法院判决
陈佳乐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周娜娜名下(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周娜娜、周天鸿负担)。
四、律师点评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系周天鸿、周娜娜与陈佳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购买涉案房屋时周天鸿的声明,涉案房屋交付后由周天鸿装修和使用,与涉案房屋权属有关的原始文件均由周天鸿持有,周天鸿与陈佳乐之间签订的就涉案房屋出资及权益的归属的协议,以及周娜娜与陈佳乐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周天鸿与陈佳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因涉案房屋系在周娜娜与周天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又因周天鸿与周娜娜未对夫妻财产制有特别约定,故应视为周娜娜、周天鸿与陈佳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第二,因涉案房屋属于周天鸿与周娜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周娜娜、周天鸿共同财产,且周娜娜提供了其具有在京购房资格,故周娜娜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应予以支持。第三,陈佳乐辩称其与周天鸿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称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帮其出资购买,委托周天鸿对涉案房屋进行打理,由周天鸿居住使用,周天鸿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费用于还贷,以及协议书周天鸿未签字,仅为陈佳乐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陈佳乐之夫的权益,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答辩意见,且与日常生活习惯相悖,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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