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翁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于1993年12月经本院以(1993)嘉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确定,双方所生之子翁A(即本案原告,2007年12月18日改名为冯A)由冯某某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0元。199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审理后,以(1995)嘉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自1995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90元。2003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自2003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3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2005年1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审理后,以判决书确定,被告自2005年2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008年1月2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审理后,以判决书确定,被告自2008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原告现年18周岁,就读于X市大众工业学校,每学期学费、代办费2500元,乘坐校车费用1500元。被告现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每月收入1100元;2006年7月9日,被告与妻子陈某某生育一女翁C后,陈一直在家抚育女儿,未参加工作。此外,原、被告2008年度另有村级年终分红分别为1605元。
另查,被告位于X市嘉定区X镇166号的住房经动迁安置购买了位于X市嘉定区X镇17号X室和22号X室住房二套,其中,17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陈某某和翁C,22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陈某某和翁C。2008年10月14日,经相关房产中介公司中介,陈某某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22号X室房屋以每月租金1300元出租给他人,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原告母亲冯某某位于X市嘉定区X镇376号的房屋亦经动迁安置购买了位于X市嘉定区X镇29号X室房屋一套,后以每月900元的租金租借给他人,其与原告另行租借位于X市嘉定区X镇2号西单元X室居住,月租金450元。
另,原告母亲冯某某患有“双乳小叶增生伴表肿,双乳乳腺导管轻度扩张”等病症,近来一直靠药物治疗。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经济收入有限,另有女儿需要抚育,且原告已满18周岁,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坚决不同意承担抚养责任;原告则认为被告另有其他收入,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抚育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以其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处于相当于高中学历阶段求学,被告每月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偏低,应予增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数额的多少,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同时兼顾被告目前尚需抚育女儿等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其毕业前教育费用一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本身包含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且对该诉请被告予以拒绝,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称中提出的被告还有其他收入情况,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以原告已经变更姓氏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抗辩意见,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应于2009年1月起,于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原告冯A抚养费人民币320元,至原告从X市大众工业学校毕业时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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