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起诉离婚-双方婚后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什么情况下是有效的
圣典婚姻家事普法
离婚案件中的婚内财产协议运用
(标准案例示范 )
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
(2019-11-4结案)
建邺区离婚案件
遭遇:
委托人系女方,在婚后因家庭矛盾、分居、债务、感情问题等夫妻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离婚决心异常坚决但双方无法协议离婚,当事人最终委托专业婚姻家事律师,争取自己利益最大化;
诉讼决心:
无路可退!!!
坚决维权!!!
目标:
这一次彻底解决离婚问题(此次系第一次起诉离婚)
诉讼简要经过:
法院立案---法院通知开庭---判决离婚时间:2019年11月4日
南京建邺区法院-家事庭宋玲法官
案件结果:
1、判决双方离婚。
2、车辆归我方一人所有,不支付对方折价款
3、对方支付我方20万元财产折价款(隐匿财产部分)
4、对方主张我方转移财产部分全部不成立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双方婚后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是否有效
第二、双方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问题
本案律师法律服务:
1、律师对本案原告起诉核心案情进行法律梳理
2、律师书写应诉思路和证据清单、法律风险控制意见书
3、律师与法院沟通律师法律服务意见
4、律师指导当事人开庭重点和庭审言辞
5、律师集中认真论证婚内财产约定的有效性、适用性
6、律师集中论证对方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我方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
关于被告主张我方转移147万的法律解决方案:
1、我方提供证据证明了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2018年5月)
2、婚内财产约定直至2018年5月双方各人所持有的存款类财产归各人所有
3、我方论证了对方例数147万的转账部分包括了婚前和婚后转账,其中单向统计数据不具备司法实践的裁判意义
4、既然婚内财产约定已经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再统计2018年5月之前的部分则毫无意义。
本案插曲
本案离婚案还有一套房屋在建邺(价值较大),由于对方父母另案起诉我方,故最终该套房屋因其父母起诉的原因导致在离婚案件中无法一并分割处理。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的主要诉讼愿望得以满足
附裁判文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律师。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结婚以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时未能有效沟通,以致影响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祓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涉案房屋即位于本市建邺区室的房屋产权尚存在争议,目前正在诉讼中,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关于车牌号为苏A一辆,因双方在((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存款及140万元的债权,被告转账的140万元、原告转账的34万余元以及对案外人C享有的140万元债权均在协议签订前完成,故根据婚内协议的约定,前述转账在各人名下的归各自所有,140万元债权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提出的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存在多笔大额支出,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主张,被告抗辩其均用于偿还贷款,经查,被告确实存在还贷的情况,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扣除基本的生活开销,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分割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分割其他财产的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一辆归原告A所有;
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A存款20万元:
四、对案外人C享有的140万元债权归被告B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A承担1940元,被告B承担7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
二O-九年十一月四日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夫妻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离婚时要不要按约定处分共同财产
案例简介:夫妻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
师某与陈某于2009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4日生育一女陈某1。双方通过网络相识,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价值观差异逐渐暴露,导致矛盾不断升级,感情逐渐恶化。陈某对师某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2年10月30日将师某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师某曾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师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师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夫妻离婚应按其婚内对财产的约定处分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师某主张离婚,陈某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方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号房屋由师某与陈某婚后共同出资购置,登记为共同共有。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签署《婚内协议书》约定x号房屋为师某所有,陈某执笔填写相关内容,对于协议约定及执行后果应予知悉。双方基于家庭关系及婚姻情感作,此非一方财产的单纯赠与行为,应属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师某要求确认x号房屋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购房时,陈某用个人财产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分居后由陈某偿还贷款,且陈某与家人一同居住在x号房屋内。离婚后,陈某无住所居住,生活困难。师某应自获取的x号房屋中给予陈某适当帮助。法院考虑陈某对x号房屋贡献情况及实际生活需要,酌情判处师某给付陈某住房帮助费。x号房屋内家具家电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律师说法:夫妻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离婚时是否应按约定处分共同财产
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一套房产,并就该房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即共同签署《婚内协议》,将该房产约定为女方所有,但男方在离婚诉讼中否认签署的《婚内协议》系女方获得房产所有权。然而,在订立约定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法律后果,且男方在填写《婚内协议》内容时应知签署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仍然约定的行为系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故此,双方当事人的《婚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按其约定部分处分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师某与陈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签署《婚内协议书》约定x号房屋为师某所有,陈某执笔填写相关内容,对于协议约定及执行后果应予知悉。双方基于家庭关系及婚姻情感作,此非一方财产的单纯赠与行为,应属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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