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离婚有哪些原因,怎么才能快速一次性的解决问题
发布日期:2020-08-03 作者:庄荣华律师
【诉讼中快速调解离婚】
男方争取1岁孩子抚养权-特殊技巧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分析
【江宁离婚案件2018-1-24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经济问题,孩子抚养问题以及其他感情问题,男方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南京离婚房产律师此案。
承办法官:张赜法官。
立案时间2017-11月30,结案时间为2018-1-24
本案自立案起不到二个月左右全部结束!
案件结果:
一、双方离婚 ;
二、孩子抚养权归我方。
南京离婚律师点评:
在每年处理的大量离婚诉讼中,律师经常会在诉讼过程中促成双方协议离婚、调解离婚,并且尽可能的保护我方当事人的抚养权利益以及财产利益。
本案双方无法协议离婚,律师代理在一次开庭的过程中:1、实现了快速离婚、2、实现了孩子抚养权的争取。
男方在孩子不满两岁争取孩子的唯一希望就是:找到最好的离婚律师,进行调解离婚,目的就是希望对方放弃抚养权。
本案对方也找的南京知名大所(北京大成所)的律师,意在为女方争取财产和孩子抚养权,庭审75%的时间过去都是围绕我方支付多少抚养费的调查,最终经过律师一再努力,最终对方还是同意我方调解意见,孩子归我方,对方不支付抚养费,全部达成各项调解意见,兼顾各方利益。
调解技巧和调解策略在离婚诉讼案件具有巨大的机会优势和诉讼战略意义,再没有如同离婚案件的其他诉讼业务能够充分展示律师的调解作用!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苏民初号
原告:A,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被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赜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与被告B离婚;2、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B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C由原告A负责抚养教育,并由原告A负担C全部抚养费(婚生子C现随被告B共同生活,原告A于2018年1月27日前将儿子接回);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C随被告B共同生活;自2018年3月起,C跟随原告A共同生活,被告B有权每周与C共同生活一天(均为当周周五18时前接走,当周周六20时前送回);自2018年3月起,国家确定的寒假放假之日起,被告B有权与C共同生活十天,国家确定的暑假放假之日起,被告B有权与C共同生活三十天;自2019年起,被告B每隔一年与C共同度过春节假期(2019年春节C随原告A过年);
三、原告A确保婚生子C在江苏省南京市定居、就学,并愿意协助被告B行使探视权;如原告A未与被告B协商一致变更C的生活及就学城市,则视为原告A自动放弃C抚养权,C转由被告B负责抚养教育;
四、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的房产系原告A婚前个人财产,原告A于2018年2月23日前支付被告B共同还贷及还贷增值部分110000元.
五、如原告A未按期足额支付前述款项,则视为全部款项均已到期,且应加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B有权按全部款项130000元原告A已给付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七、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A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律师分享快速离婚核心技巧——决定离婚有什么法定条件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调解无效”则是程序性规定,不能视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案件,许多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反映。而有一些离婚案件,虽然是“调解无效”,但并非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在调解工作中,往往存在着力与不力,深入与不深入等差别,直接影响着调解效果。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说明,“调解无效”和“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不完全相同,“调解无效”并不都等于“感情确已破裂”。
因此,不应当把“调解无效”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既不要把“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完全等同起来。也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作“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志。更不要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感情确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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