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未处理房产问题,离婚后是否有权要求分割?
发布日期:2020-08-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张某一与王某一原系夫妻关系。王某与郑某一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和王某四。郑某与王某留有三个院落,分别是a、b、c院。王某一当时想要申请b院,但是因为没有结婚,便由王某二得到b院,王某三分得c院,王某一夫妇分得a院。
1998年,原告与王某一将a院进行翻建,建造房屋4间,2007年8月又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张某一与王某一后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法院审理中,张某一和王某一均同意先处理婚姻问题,房屋问题另行解决。
现因政策需要院落被拆迁,根据拆迁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70万元和三套房屋分别是d、e、f。原告与王某一离婚时未处理房产,原院落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分割拆迁取得的房屋,d房屋归张某一所有,王某一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分割拆迁款,拆迁款中的25万元归原告张某一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张某一与王某一离婚。且对a房的性质进行认定。a房并不是张某一与王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一无权请求分割拆迁房屋和拆迁款;
第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在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后又撤诉,现又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a房是父亲王某1984年经审批建造,当时王某一还未成年,房屋及宅基地应系王某所有;
第四,a房与张某一无关,被拆迁房屋系王某所有,王某、郑某一去世前未留遗嘱处分房屋,但是王某一、王某二和王某三就房屋已经达成协议,王某一放弃继承权。此外,张某一和王某一离婚后房屋才被拆迁,所以拆迁款与张某一也无关。拆迁款由王某二取得,原告也无权对被拆迁房屋主张权利;
第五,安置房中只有d房屋已经交付可入住,其他房屋尚未交付,不能分割。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王某与郑某一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和王某四。王某四在16岁时去世,郑某一2008年10月5日去世,王某2009年8月15日去世。王某一与张某一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2009年离婚。
经查, 1984年王某向当地政府申请建设a院,批准建设房屋3间。申请人是王某,家庭成员包括王某、郑某一、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和王某四。
2008年张某一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本院作出判决:1.判决张某一、王某一离婚;2.婚生女由张某一抚养,王某一每月支付抚养费;3.王某一向张某一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判决书已经生效。在审理张某一、王某一离婚纠纷案件时,法院查明事实:a院建有北房两间、西房2间、南房2间,后又建造二层北房三间、西房2间,但是只有一层北房三间获得施工许可,申请人是王某。张某一现住a院北房中间,王某一住北房靠东一间。二人均同意房屋问题另行解决。
郑某一去世前未留遗嘱。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在2008年10月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名下a、b、c院中,b院因2004年拆迁变成现在的单元房归王某三所有;c院归王某二所有,并由王某二承担未来王某医疗、赡养等一切责任;a院归王某一居住使用,对a院若王某将来做出了处置或留有遗嘱,则根据处置或遗嘱来处理,若王某未处置,则将来三人再协商;对上述院落的处理,王某若无遗嘱或其他决定,则王某去世后按此协议执行。
王某去世前未留遗嘱,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三人2008年签订的协议有效;a院实为王某二出资建造,王某一、王某三自愿放弃a院的继承权,王某二继承a院房产并享有所有权;王某一享有a院居住使用权;若遇拆迁,应向王某一提供一套住房居住。
对上述2008年、2009 年协议,张某一均不认可。
张某一向法院提交一份《离婚协议书》显示:1.婚生女由张某一抚养,王某一承担抚养费;a院中一层南房2间和二层靠南2间房归张某一所有,其他房屋归王某一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以房屋租金偿还;2010年以后张某一对分得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张某一向法院提交2003年至2004年间,王某一作为出租人取得的关于b院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来证明上述协议中的约定。
经查,2010年4月10日,北京市某公司与王某二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腾退人为王某二;安置人口有三人,分别是王某一、王某二和王某三;置换房屋分别有d、e、f单元房;房屋重置成新价28万元;王某二补偿费用、奖励费用、补助费用扣除房款后余款70万元。现70万元已经打入王某二账户。
双方均承认只有d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其他房屋尚未交付。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中,张某一与王某一已经离婚,现张某一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则张某一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离婚时尚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一与王某一先前的离婚诉讼中,并未确认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拆迁房屋也未分割。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案涉房屋并非是张某一、王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是王某与郑某一的遗产。王某和郑某一去世前均未留遗嘱,但王某一、王某二和王某三已经签订书面协议,明确院落的归属,王某一放弃a院的继承权,且书面协议均发生在张某一和王某一的离婚判决生效前,所以因王某一放弃继承,也不存在该院属于张某一和王某一共同财产的情况。
根据本案审理可知,a院只有一层北房三间有审批建造手续,院落被拆迁时,实际存在的房屋已经明显超过批建范围,对于西房、南房的权利归属,张某一主张系其夫妻出资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张某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一向法院提交离婚协议及其他院落的出租手续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离婚协议并未经法院确认,只是张某一和王某一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权利归属的证明。即使加盖的房屋属于张某一和王某一出资建造,但是在尚未明确划分份额的情况下,张某一不能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主张与其他权利人分割共有财产,而是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主张。
综上,张某一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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