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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起诉唯一房屋财产分割,会有哪些解决方案案例指导

发布日期:2020-07-10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离婚后财产真实案例
     唯一一套住房分割纠纷案
   
成功折价归并,我方得房69%  
    南京离婚房产律师
律师指导
     2018-3-30
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因离婚时未能彻底分割该房屋,而引发的离婚后房屋分割,被告拒绝分割,原告最终通过多方比较和判断,最终选择委托南京离婚房产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适用被告所在地法院,被告位于玄武区,故本案在玄武法院立案审理。     

   
承办法官:王萍庭长【少年庭】。

案件结果:
       1
、房屋归我方,我方获取房屋69%份额,支付对方31%价款。
      2
、因双方系曾经系夫妻关系,法院在处理折价归并之时,简化当事人诉累归并处理,也同时责令被告限定时间搬离。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关键系唯一住房被告不同意分割该怎么办?
     
在起诉的过程中我方主要举证和证明的方向主要集中如下几个方面:
     1
、我方占有最大的份额;
     2
、被告虽然拒绝分割,但生活中存在现实巨大的矛盾;
     3
、对方拒绝分割但无法提供解决方案;
     4
、依照民法以及物权法全面的法律分割依据;
     
在庄荣华律师的指导下,原告提供了大量有效证据,律师积极联系法院表达自己的法律意见,最终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     
     
庄荣华律师运用民法、物权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整体击破对方的诉讼策略,我方的主要意见最终也被法庭采纳。
     
房屋是夫妻财产中价值最大的部分,凡涉及分割房屋的诉讼案件,最好寻求专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
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玄武,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未到庭)。
    
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内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室(以下简称珠江路1401室)房屋,并折价款归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在法院起诉三次后判决准许离婚,但双方共有的珠江路1401室房屋未进行实际分割,仅约定了占有比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B辩称,不同意原告折价归并的诉讼请求,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对珠江路1401室房屋,原告A享有该房屋69%的份额,被告B享有31%的份额;剩余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A负责每月偿还69%,被告B负责每月偿还31%。珠江路1401室房屋原告未出资,且未按比例还贷。在法院判决未变更、改判的情形下,就应当依法按照判决规定不停止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A
与被告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1018日登记结婚。A分别于2013617日、20144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B离婚。本院依法分别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玄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429日,A再次诉至本院,1、要求与被告B离婚;2、婚生女D由原告A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D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玄武区珠江1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6. 87平方米,产权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为69%、被告为31%(2)汽车一辆,车牌号苏A婚后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价值约8万元;( 3) 20096月设立的某有限公司,原、被告各50%股份;(4)被告名下存款约1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2、婚生女D随原告A共同生活,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给付D抚养费1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3、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周日探视D一次,至其十八周岁时止。4、登记在原告A与被告B名下的玄武区珠江路1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6. 87平方米,丘权号),原告A享有69%的共有比例,被告B享有31%的共有比例;该房屋剩余房屋贷款本金448475. 39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A负责每月偿还69%,被告B负责每月偿还31%5、车号为苏A的北京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B所有。AB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1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2015)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2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15000元。B对该判决书亦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1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苏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B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被告B20161226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自己已就离婚析产和小孩抚养费纠纷案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阮申请再审,省高院均已立案受理,且已将该起案件移交南京市中
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已于20161129日立案受理,故本案也应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此外,原告D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过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审理结束,原告D只能依法申请再审,不能再行起诉在一审程序中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7125日依法作出(2016)苏民初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B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B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4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01民辖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理中另查明:200789日,AB名下位于玄武区1401房屋的贷款数额为658000元,履行期限为2007821日至2027921日。20079月至20182月,珠江路1401室房屋由被告B还贷;201612月起,原、被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规定的比例分别履行还贷义务,由原告扣除每月抚养费后将剩余贷款汇至B帐户。截止到2018312日,珠江路1401室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387856. 12元。因双方对诉争房屋价值不能协商一致,2017126日,原告A申请本院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经x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该房屋在201811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68. 85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31561元。
    
因原告坚持要求对涉诉房屋折价归并,被告坚持不同意折价归并,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双方均表示不要取得诉争房屋,要求对方按照评估价格支付相应对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
、位于玄武区珠江路1401房屋应否进行折价归并?
    
原告A提交了(2015)玄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2016)01民终号民事判狭书、房屋登记簿、xxx银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等证据,主张原告对珠江路室房屋享有69%的份额,被告B享有31%的份额;双方离婚后,对珠江路1401室房屋未进行实际分割。目前原告是自由职业,抚养孩子有困难,需要分割本案诉争房屋,以解决自己和孩子的经济困难,而被告B开公司,故要求对珠江路1401室房屋折价归并。
    
被告B提交了契税完税证及签购单、收条、xx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等证据,认为珠江路1401室房屋原告未出资,本院认为,珠江路1401室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A享有该房屋69%的份额,被告B享有该房屋31%的份额。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各自享有的比例业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现双方共有该房屋的基础丧失,原告主张对珠江路1401室房屋进行折价归并,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进行诉争房屋登记时已约定各自享有的比例,现被告以原告未出资且未还房屋贷款为由不同意折价归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
、本案诉争房屋如何进行折价归并?
    
原告A主张珠江路1401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B所有,理由是该房屋银行贷款均由被告B主办,变更手续很困难;被告与其父亲一直同住在诉争房屋内,在处理原、被告离婚案件中,被告B就表示该房屋。原告从起诉离婚至今5年时间,均未居住过珠江路1401室房屋。目前,原告已在上海工作、生活,并且还要抚养孩子,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B认为,对珠江路1401室房屋的处理,应当实行婚前和离婚后按份共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原则。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A所有,由A对被告进行补偿,补偿应当包括被告婚前购房首付款、房屋装惨家电款、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后B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原告A、被告B均不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均未申请拍卖诉争房屋。综合考虑双方对珠江路1401室房屋的占有比例等情况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A所有为宜。诉争房屋评估价款扣除尚未归还的贷款38.5万元,余款330.3万元,原告A应当给付被告B31%的房屋折价款10239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簿、xxx银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契税完税证及签购单、收条、xx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2013)玄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 2014)玄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玄戛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初号民事裁定书、(2016)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2017)01民辖终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号民事裁定书,xxx评估有限公司京东华南京分估【2018]第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以及本院庭审、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名下位于玄武区珠江路69%号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A享有该房屋69%的份额,被告B享有该房屋31%的偷额。原告A在与被告B离婚后,主张对诉争房屋折价归并,于法有据,本院准许。因双方均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均未申请拍卖该房屋,根据双方对珠江路1401室房屋所有权的占有比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A所有为宜房屋剩余的贷款由原告A继续偿还,原告A补偿被告B31%的房屋价款1023930元。如原告A不能按照判决规定支付原告B房屋折价款,则应依法拍卖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48号房屋,扣除房屋剩余贷款本息后将余款按照原告A 69%、被告B31%的比例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房屋归原告A所有。
    
二、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房屋项下的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A负责偿还。
    
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南京市玄武区房屋。
    
四、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B房屋折价款1023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8元,房屋评估费25700元,共计62008元,由原告A负担42786元,被告B负担192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1660元,另需支付的111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被告B应当负担部分,从原告A应当给付的房屋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
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
省南京审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0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心累的时候,换个角度看世界;压抑的时侯,换个环境深呼吸;困惑的时候,换个位置去思考;犹豫的时候,换个思路去选择;郁闷的时候,换个环境找快乐;烦恼的时候,换个思维去排解;抱怨的时候,换个方法看问题;自卑的时候,换个想法去对待。生活中,学会换位思考,你的世界会更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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