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多分财产和争取年龄较小孩子抚养权核心技巧
发布日期:2020-07-10 作者:庄荣华律师
离婚子女抚养房屋分割
(标准案例示范 )
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
(2019-7-31结案)
建邺法院离婚案件
遭遇:
双方因为感情问题,婚外情问题,经济问题,无法共同生活
诉讼决心:
无路可退!!!
坚决离婚!!!
目标:
这一次彻底解决所有离婚问题
诉讼简要经过:
立案---法院通知开庭---2019年7月31日彻底解决离婚
南京建邺区法院-高福罡法官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抚养权归我方
3、房屋我方分得60%份额
4、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我方提交的证据
1、双方夫妻矛盾的证据
2、对方转移隐匿财产的证据
3、我方适合抚养孩子的证据
4、房屋来源和资金贡献的证据
5、其他银行记录和工作记录证明
至此本案终结。
附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对小孩由被告抚养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自身情况以及小孩的日常开支,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10周岁止。对于小孩满10周岁之后的抚养费问题,双方再根据当事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小孩的日常开支情况,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
由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的房屋以及建邺区室的房屋均存在案外人作为共有权人,双方均同意不再本案中分割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对于该两套房屋不予分割,由当事人及案外人另行解决。位于江苏省室房屋,结合原告及被告方对房屋的投入,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割。按照双方竞价,该房屋按照总价68万元的标准,所有权归原告,原告负责偿还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原告还应补偿被告房价款141517.5元,计算方式为:(68万元-444137. 53元)*60%。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车牌号码为苏A的小轿车,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即已实际支付了购车款,该车辆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名下的xx银行卡中存在大额转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银行卡实名制及相应管理规定,虽然该卡申请开卡时登记的联系电话为C的手机号码,但是不足以证明该卡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是C。对于该卡于2017年12月4日发生的172万元转出至D账户的款项,由于当天C转入该账户172万元,结合D与C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B的财产。对于该卡于2018年3月16日从B名下的证券账户转入资金163359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由于该笔款项从B的证券账户转入,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比资金来源于C或者其他案外人投资,故本院认定为该笔款项属于B获得的财产。由于被告获得的上述1633590元财产,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将该笔款项转款给C,却未提供其与C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被告应该向原告分割816795元存款。对于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119588.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给原告59794.4元。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100万元投资款,因其仅提供了理财协议,并末提供被告进行实际投资的凭证,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等法定过错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各自名下支付宝账户的交易,以及原告名下的xx银行卡转款及消费情况均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双方均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故对于双方要求分割支付宝账户中的款项,以及被告要求分割原告46.5万元支出款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女E随被告B共同生活,原告A自2019年8月起每月向被告B支付小孩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10周岁止。
三、位于江苏省盱眙房屋归原告A所有,该房屋尚未清偿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A负担。在房屋具备产权过户的条件下,被告B应该立即协助原告A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原告A给付被告B房屋补偿款141517.5元。
五、被告B给付原告A住房公积金的分割款59794.4元。
六、被告B给付原告A存款816795元。
七、上述第四、五、六项合并计算,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735071.9元。
八、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5元,由原告A负担2887.5元,被告B负担负担28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二0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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