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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有婚外情 律师代理成功起诉离婚并维护无过错方权益

发布日期:2020-06-27    作者:肖小勇律师

配偶有婚外情 律师代理成功起诉离婚并维护无过错方权益案情简介:
  2013年7月,武汉姚女士找到律师,诉其痛苦的婚姻。结婚7年来,丈夫岑某未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不仅在外有外遇,还时常对姚女士实施家庭暴力,姚女士不堪忍受,决定聘请律师起诉离婚。 姚女士要求:(1)离婚;(2)孩子由自己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房子归自己,小房子给对方。
   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了案情,并收集了充分的证据:
   一、岑某殴打姚女士的法律证据:(1)公安派出所的报案回执;(2)姚女士医院诊断证明;(3)居委会证明和相关证人证言;(4)姚女士被殴打后的伤情照片。
   二、岑某婚外情主要证据:(1)录音材料,岑某口头承认过自己有婚外情的事实;(2)知情者的证人证言。
   三、夫妻共同财产主要证据:(1)两处房产的房产证与购房发票;(2)购房合同;(3)其他财产清单与相关发票和凭证。   在收集到较为充分的证据后,肖律师为姚女士起草了离婚诉状,并代理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原、被告离婚;   2、判令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肖律师代理姚女士充分阐述了其意见和观点,这些意见大部分被之后法院的判决所接受与采纳。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因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原告分居,无视原告感受,对原告在精神上一次又一次地进行伤害,虽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始终无悔改之意。婚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深厚感情基础之上的,夫妻双方应基于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由于被告的过错,现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符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   2、被告多次无端滋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在2013年5月6日晚被告又一次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将原本就已破裂的婚姻感情冲洗的荡然无存。   3、被告多年来未尽其作为父亲的家庭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收入从不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被告对于原告与孩子的生活状况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原告一直是靠一人之力维持着家庭生活,抚养着孩子。被告长期以来的这种行为使原告对其完全丧失了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   二、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两套房产,一处是汉阳区X房产,另一处是江汉区Y房产。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法庭充分考虑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过错造成;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在外居住,几乎未尽任何家庭义务;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扶养、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   三、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1500元/月的抚养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原告一直与孩子共同生活,抚养并且照顾孩子的一切生活起居,被告曾多次因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原告分居,期间对子女抚养问题不闻不问,都是原告一人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与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不可分割的感情。因此,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法庭应当判令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四、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人民币3万元  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不尽应尽的责任与义务,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实施家庭暴力伤害到原告的身体健康,依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理应得到赔偿。
   案件经汉阳区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后最终做出判决:   第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第二,小孩由原告(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于每月十日前付请。   第三,位于X房产(大房子)归原告所有,位于Y房产(小房子)归被告所有。   第四,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三千元。   案件宣判后,姚女士非常满意。她委托律师时的三个目的已全部达到,同时对肖小勇律师的所做工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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