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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婿婚内向岳父借的钱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20-06-23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离婚后如何起诉民间借贷
   庄荣华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2018-10-30结案)  

遭遇:
     
离婚协议后,但是两个亲家之间的借款还没有结清

诉讼决心:
   
无路可退!!!
   
坚决诉讼索要!!

目标:
    
这一次诉讼就彻底全面解决所有问题

诉讼简要经过:
   
立案---法院通知---开庭---2个月拿到判决书

   
雨花台法院-韩芳副院长      

案件结果:
    1
、判决被告偿还37.4

诉讼中被告的抗辩:
1
、不认可收到钱
2
、对于借条形成时间有异议
3
、强调已经偿还一大部分
4
、有转账记录和证人证言

重点支招:
借条还在我方手上
还钱的大额部分并不对应是此次借款
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事实
对方在诉讼中虚假陈述较多不可信
证人并不清楚全部的过程不可信
我方能够提供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司法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
苏民初号
    
原告:A,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A与被告B(以下简称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法人原系亲家关系,原告A的女儿C与被告法人D的儿子E2018731曰协议离婚。2014年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催要,E20151月转交被告出具2张合计4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给付一定的利息,借条数额正确,但出具时间与借款给付时间有出入。后期E向原告及原告妻子F转账5-6次,每次3000元至4000元均为该40万元借款的利息。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B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属实,被告确实收到40万元借款,但被告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已逦过E陆续向原告及其妻子转账还款26000元,后又于2018427曰通过E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8515日被告在公司转账5000元,2016218日,E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A转账5000元,201737日,E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A的妻子F转账6000元,2017930'E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A转账5000元。该五笔转账合计26000元。
    2018
427日,E分三笔向原告转账45000兀、15000元、4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8515日证人G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取现20000兀、E从被告法人D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现20000元、E从被告法人D招商银行账户取现20000元、E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现20000元。E2018515日其与G另从案外人巫莉的招商银行卡取现20000 7L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400000元借款。原告认可2015年至2017年期间收到E向其转账合计26000'但认为系40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同时认可2018427日收到D转账100000元,但认为该100000元与本案无关。另原告当庭陈述,并末收到被告给付的其他钱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经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本金数额,因原、被告并未于借条中约定利息,故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收到的26000元应冲抵本金。E2018427日向原告转账的100000元,原告认为系原告与E之间其他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考虑到当时二人仍系翁婿关系,存在经济往来的可能,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100000元还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2018515日已向原告还款现金100000元,但未能提供收条,且提交的取现记录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收到钱款的事实。虽有2名证人作证,但证人E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G并未直接看到钱款给付,其证言亦不足以证明钱款给付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被告给付的其他欠款,故本院对该100000元现金给付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4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与本案无关。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胀被告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本金数额应做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9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借款本金37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74000元为基数,自20189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0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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