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将住房更名到女方一人名下,离婚时怎么分割案例分享
发布日期:2020-06-17 作者:庄荣华律师
女方起诉离婚
争取子女抚养权及婚内千万房产
(标准案例示范 )
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
(2020-4月结案)
浦口区离婚案件
遭遇:
委托人系女方,因家庭琐事和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双方曾经出现过夫妻矛盾,后续双方又尝试和好并又生育了一个孩子,如今感情再次难以维系,因本案涉及两个孩子抚养权以及房屋分割问题,此种专业法律问题当事人最终委托专业婚姻家事律师,争取自己利益最大化;
诉讼决心:
无路可退!!!
坚决维权!!!
目标:
这一次彻底解决问题
诉讼简要经过:
浦口法院立案2020年1月---法院通知开庭---离婚时间:2020年4月
南京浦口区法院-靳德华法官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2、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暂互不支付抚养费,3、各人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我方再支付对方20万折价款。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双方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第二、孩子抚养以及财产分割如何定性判断
附注:
本案第一次开庭律师就本案的主体问题、程序问题、证据问题、法律意见,全面发表律师法律意见
被告的应诉策略同意离婚,但坚持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但婚后原告在深圳购买的千万资产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我方表示反对,具体理由如下:
1、双方曾经在婚后有一套房屋已经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更名至女方一人名下,属于女方个人财产;
2、女方在婚内将该房屋卖出的款项仍然属于个人财产;
3、女方利用该卖出款再次购买深圳房屋仍然属于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4、该深圳房屋确实存在婚后还贷问题,因此我方同意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给对方。
考虑到双方有两个孩子,庄荣华律师庭前已经充分指导当事人证据举证技巧、谈判技巧、心理战术
最终本案法院采取背靠背调解的方式大约历经一个多小时时间双方全面达成一致
我方仅仅支付对方20万元折价款,获取到深圳房屋全部所有权。
至此法院此次诉讼沟通谈判完毕,当事人基本达成自己的诉讼愿望。
附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苏0 1 X X民初号
原告:A,女,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原告A与被告B原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1年生一子C,2016年生一女D。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C由被告B抚养,婚生女D由原告A抚养,原、被告暂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承担。原告A一次性补偿被告B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某
法官助理 刘 某
书 记 员 鲁 某
离婚后房屋财产如何分割
婚姻法明确了房产分割的六种情形:
1、房屋赠与未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归赠与方,不予分割。
2、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属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3、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买房,不管产权登记在哪一方名下,需按照出资份额比例分割。
4、婚前买房婚后还贷,属购买方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婚后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按照比例进行补偿。
5、双方用共同财产以父母名义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子产权属于父母,不属于夫妻财产,不能分割,只能按照出资情况,算作债权要求偿还出资额。
6、婚后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属夫妻共同所有,对房屋产权的分割,原则上应当均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最高法再次明确:将空白合同或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
- 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在判定抚养权时怎么处理
- 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
- 一方父母为夫妻购房部分出资是对夫妻双方赠与还是对一方个人赠与
- 离婚纠纷中关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的定性处理
- 老公抖音打赏女主播的钱可以退吗?
- 夫妻之间的借款有法律效力吗?
- 婚内父母出资为已方子女的购房,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 【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姻家庭纠纷的16个裁判要旨
- 夫妻一方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的可以给予适当家务劳动补偿
- 入库案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 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法院是否支持
- 婚内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是否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但未过户对抗法院执行的裁判案例
- 如何防止自己的财产落入前夫手中,律师帮你支招